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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32號原 告 呂秀蓮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

郭妘霑

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

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於民國108年7月2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21日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就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等共15人部分移送前來,由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美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重附民卷第7頁)。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廖士彰、鄭鈞泰、吳立言、劉又瑄賠償部分,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4頁),可認原告屬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對上開被告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相符,確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鐘丞慧、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賠償部分,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11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4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11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就原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11人起訴部分,仍應許其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4,841,600元(即美金80萬元以起訴時108年7月2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1.052換算,為24,841,600元,計算式:80萬元×31.052=24,841,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11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