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32號原 告 呂秀蓮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廖士彰
吳立言
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
郭妘霑
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周秉政
彌勒塵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6,082.86元,及被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均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4,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如以新臺幣16,04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士彰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財務主管、訴外人鐘丞慧為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主管、訴外人鄭鈞泰與朱軒賢分別為特易購公司之業務主管及市場部經理兼講師,訴外人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公司(下稱DY公司)之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軒賢亦為紐西蘭商LONGHOUINVESTMENT GROUP LIMITED公司(下稱LIG公司)在台市場部總監與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被告吳立言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被告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被告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展,被告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劉又瑄並以聖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被告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彌勒塵耀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以在台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為其等之業務。被告與訴外人明知上開公司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許可經營期貨信託、顧問、交易輔助或證券投資等相關業務,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等人先以上開LIG公司、BTIL公司、BY公司架構境外投資專案,並在網路上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於香港滙豐銀行、香港渣打銀行、澳洲國民銀行、新加坡大華銀行開設境外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軟體,指示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虛偽績效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資金確實由DY公司從事外匯投資,且操作績效良好。自民國104年間起,或由吳立言以新銳公司辦公室,或由劉又瑄以聖濰公司辦公室為在台銷售據點,或藉由LIG公司線上交易站,或透過其等臉書社群,或以介紹他人投資可領取依投資總金額每次2.5%計算之績效獎金,招攬投資「BOSITANG TRUS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晝」(下稱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誆稱投資架構絕對安全,保本保息,分離帳戶,零投資成本,並製作不實簡報資料及寄送操作績效表予投資人為詐術,招攬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美金(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80萬元,被告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施民乾、劉又瑄外,其餘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施民乾提出之書狀,略以:其僅為一般業務員,不認識原告,亦未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利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劉又瑄提出之書狀,略以:其刑事一審有罪部分為銀行法,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均辯稱:其等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推銷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或指定國外帳號匯款等行為,其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部分,係針對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人部分,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妘霑辯稱:其因劉又瑄、鄭鈞泰、朱軒賢向其聲稱聖濰公司在台灣有登記為金融建議事業,且提出LIG公司、DY公司等相關資料,主觀上並無明知、可得預見之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周秉政辯稱:伊是於106年5月經介紹始參與投資,原告之投資與其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彌勒塵耀辯稱:我不認識原告,在過程中也沒有跟原告接觸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就廖士彰、吳立言、劉寶疄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廖士彰、吳立言、劉寶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事實,因廖士彰、吳立言、劉寶疄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廖士彰、吳立言、劉寶疄以收受投資方式,向原告吸收資金,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堪以認定。
2.就劉又瑄、郭妘霑部分:劉又瑄以聖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郭妘霑,而郭妘霑為招攬原告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之業務員,原告於105年8月間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將80萬元匯至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18號刑事判決,以及郭妘霑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是其所招攬(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一第113至122頁、第126頁、卷二第189至193頁、警聲搜卷第298頁)可證。劉又瑄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郭妘霑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郭妘霑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判決第54至56頁)。
3.基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客觀上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等就招攬原告部分,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依前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郭妘霑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明知、可得而知或預見可能性之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查,郭妘霑自承其於91年起陸續在保誠人壽、台灣人壽、宏利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02年至太碁資產管理公司擔任業務,104年間至聖濰公司就職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一第114頁),足見其有保險理財工作之經歷、而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其就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未提出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僅單純聽從劉又瑄、鄭鈞泰、朱軒賢所述及出示之資料,自難認其無過失,郭妘霑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5.至劉又瑄雖辯稱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就施民乾、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部分:
依郭妘霑於刑事審理時所述,尚無從認定施民乾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客觀之行為分擔,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則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18號刑事判決認僅須就其等各自招攬部分負責(見判決第55頁),而原告並非上開被告所招攬,亦未能證明其等與上開㈠所示被告間有何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就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於115年4月30日與原告達成本院114年度金字第232號和解。又無證據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自應與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以,被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與訴外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共8人,其等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80萬元÷8=10萬元)。而原告與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係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以原告起訴時之108年7月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1:31.089計算〈下同〉,折合美金9,649.72元,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臺幣50萬元(折合美金16,082.86元)、新臺幣25萬元(折合美金8,041.43元)成立和解,足見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免除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之債務,惟未免除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應分擔額之差額90,350.28元、83,917.14元、91,958.57元(計算式:10萬元-9,649.72元=90,350.28元、10萬元-16,082.86元=83,917.14元、10萬元-8,041.43元=91,958.57元)以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迄今已給付、分期付款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新臺幣12萬元(折合美金3,859.89元)、新臺幣18萬元(折合美金5,789.83元)、新臺幣25萬元(折合美金8,041.43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2.基上,扣除因和解而免除之差額、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給付之金額後,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應給付原告516,082.86元(計算式:80萬元-90,350.28元-83,917.14元-91,958.57元-3,859.89元-5,789.83元-8,041.43元=516,082.86元)。至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原告既未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請求,併此敘明。是原告請求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連帶給付516,08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連帶給付516,082.86元,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說明,原告請求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連帶給付516,082.86元,及廖士彰、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均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郭妘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聲請、職權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