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33號原 告 楊 青被 告 劉又瑄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
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
郭妘霑
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
彌勒塵耀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0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如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劉又瑄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第54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廖士彰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鄭鈞泰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 朱軒賢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 劉又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 施民乾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劉寶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吳蕙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0 郭妘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林芷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2 林新婕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3 賴炎新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周秉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備註:原告訴請被告林瑞基賠償損害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另原告訴請被告郭沛囷、李婉菁賠償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