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33號原 告 楊 青被 告 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
郭妘霑
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
周秉政
彌勒塵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給付新臺幣1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等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82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
被 告 罪 名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朱軒賢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施民乾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劉寶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吳蕙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郭妘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林芷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林新婕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賴炎新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周秉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