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33號原 告 楊青被 告 劉又瑄
廖士彰
鄭鈞泰吳立言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萬9,74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1,9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萬9,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廖士彰(以下逕以姓名簡稱各被告)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林瑞基)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鄭鈞泰係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鄭鈞泰並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業務副總;鄭鈞泰亦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招攬投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被告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TRUST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廖士彰、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務,並指示他人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指示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後臺系統,再由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購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於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鈞泰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劉又瑄及吳立言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就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報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7筆共美金439,658.84元(本件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29.521)及2筆共人民幣19,500元(本件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214329),經扣除原告領回之美金338,105.63元後,依上開匯率計算,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819,74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劉又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之請求權可能已超過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受損與伊無關,且系爭刑案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及吳立言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概念與「社會風化」類似,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然其本質上既為各個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觀念及行為模式,自應由民意機關以多數判斷特定社會風化是否尚屬社會共通價值而為社會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正當性(參考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3項設有刑罰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為銀行法所明文禁止,並設有刑事處罰,已如前述,顯見該行為非屬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值秩序,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12號卷第5、6、59-61頁、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一第107-111頁),且有投資憑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12號卷第2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劉又瑄外,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及吳立言等3人,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共同以收受投資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堪以認定。而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亦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分別論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鄭鈞泰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為科刑之判決,此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外放判決書)。基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19,746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劉又瑄復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可能已超過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刑案起訴日期為107年9月5日,其於10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刑案係於107年8月28日偵察終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案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函文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84頁及外放起訴書),則本件被告因共同以違反銀行法規範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9頁),即未逾越2年消滅時效,此外,被告劉又瑄復未就本件原告有何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1萬9,746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又原告依上揭規定對被告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已如上所述,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萬9,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