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3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廖渝荃相 對 人即 被 告 儲開軒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既科處非法吸金行為罪責,即認此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1 號研討結果(一)、 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一)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因相對人刑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顯有違誤。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認相對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擔賠償損害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四、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