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36號原 告 陳選如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儲開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儲國衡應給付原告53萬0,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儲開軒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儲國衡負擔29%,由被告儲開軒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儲國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儲國衡如以新臺幣53萬0,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儲開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儲開軒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儲開軒為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儲開軒曾對外表示百富環球公司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而將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經營推廣及銷售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訴外人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下與百富環球公司合稱百富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儲開軒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且百富公司所屬員工除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外,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吸收資金。儲國衡則基於幫助儲開軒等百富公司人員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故意,自105年至110年間擔任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提供資料,協助儲開軒等百富公司人員收受投資款項。原告嗣依百富公司員工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百麗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以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商品,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3,600元【計算式:
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3萬3,600元=美金5萬3,600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經原告將系爭投資款以1:32之匯率換算後,原告共計受有171萬5,200元【計算式:美金5萬3,600元×32=171萬5,200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原告本件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71萬元。抑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亦應共同賠償原告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慰撫金)。職是,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反銀行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系爭慰撫金等損害,被告自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融商品係由訴外人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即百麗行銷私人有限公司,下稱百麗公司)所販售,原告復係經第三人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予百麗集團,則被告既未創立或參與百麗公司之經營,亦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證明介紹其購入系爭金融商品之業務員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顯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因系爭金融商品所得之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締
結如附表各編號「契約號碼」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而投資如附表各編號「投資標的」欄所示之金融商品,嗣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百麗集團所掌控之百麗公司所有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報表、確認函、系爭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4、46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再參以百富公司客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百富公司認定原告為其客戶,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受百富公司招攬而向百麗集團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語,應值採信。
㈢再者,儲開軒係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
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推出之系爭金融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對於百富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復徵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見附民卷第74頁)亦載明:「……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依契約期間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綜上以觀,足認百富公司對外推廣、招攬之系爭金融商品,實質上係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利率之利息,此核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並佐以本金不會損失等保本投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然百富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未核准百富公司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19日證期(券)字第1090343416號函、、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4月9日證期(券)字第1100337853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他字第12021號卷第99至103、109至111頁),益徵百富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務,仍招攬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㈣準此可知,儲開軒身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
運有關等事項之決策及管理,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六第277頁),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儲開軒之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查,原告係經訴外人即百富公司所屬人員儲開怡招攬而購入系爭金融商品,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65至71頁),足認儲開軒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投資款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儲開軒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儲開軒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命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外放判決書第4頁),是原告主張儲開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憑。
㈤再查,儲國衡於109年7月14日至111年1月24日間擔任百富財
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百富財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141至145頁),則儲國衡於上開期間內擔任百富財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提供資料之行為,已幫助儲開軒等百富財富公司人員得以百富財富公司名義招攬、推廣系爭金融商品,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六第277頁),則儲國衡構成儲開軒等百富財富公司人員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幫助犯,亦堪認定。次查,原告係於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111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並依序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儲國衡上述擔任百富財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出具簽名及資料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款項(下稱系爭109年投資款)相關,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儲國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109年投資款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儲國衡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命其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外放判決書第4頁),是原告主張儲國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109年投資款損害對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然查,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款項(下稱系爭111年投資款)之時,儲國衡已非百富財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百富環球公司亦已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決議解散(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自難認儲國衡前揭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111年投資款損害間存在何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再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儲國衡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
㈥又查,百富環球公司雖藉由儲開軒、儲國衡等登記、實際上
負責人及其他受僱人等人擔任之職務,透過組織活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百富環球公司係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原告匯款系爭投資款之時,百富環球公司業已解散,已難認原告主張百富環球公司與其所受系爭投資款損害具因果關係可採。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文宣(見附民卷第86頁),亦可見該文宣載明在我國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者為百富財富公司,顯見原告受招攬之時,儲開軒等人業改以109年7月14日所成立之百富財富公司(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行為,而未再使用百富環球公司名義為之,益徵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均與百富環球公司無涉。然原告就百富環球公司與其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百富環球公司賠償6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3=60萬元】,自難認有據。
㈦至儲開軒、儲國衡雖辯稱其等不認識原告,原告未能證明介
紹其購入系爭金融商品之業務員行為與其等有何關聯等語,然則,百富財富公司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之公司,儲開軒則為實際管理監督百富財富公司之人,對於百富財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儲開軒與百富財富公司及該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儲開軒自應與百富財富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系爭投資款損害共負賠償之責,而儲國衡出名擔任百富財富公司負責人並出具簽名、提供資料之行為,亦幫助百富財富公司及其人員遂行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系爭109年投資款損害相關,益徵儲開軒、儲國衡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㈧從而,儲開軒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
款損害,儲國衡則以其上述幫助行為,幫助儲開軒招攬原告投資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契約,並交付系爭109年投資款,是原告於系爭109年投資款之損害範圍內主張儲開軒、儲國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共同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原告所受之系爭投資款損害,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與其人格權受損並無關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
㈩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雖匯款系爭投資款予百麗集團所掌控之百麗公司帳戶,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上開投資有依約領回紅利共計美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美金6,0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另考以原告所提出之紅利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109年投資款而取回共計美金3,620元【計算式:美金2,300元+美金1,320元=3,620元】之紅利,另因系爭111年投資款取回美金2,380元之紅利。職是,原告就儲開軒、儲國衡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系爭109年投資款部分,扣除前揭紅利後得請求儲開軒、儲國衡賠償之數額應共計為美金1萬6,380元【計算式: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3,620元=美金1萬6,380元】,而就儲開軒應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系爭111年投資款部分,扣除上述紅利後得請求儲開軒賠償之數額則為美金3萬1,220元【計算式:美金3萬3,600元-美金2,380元=美金3萬1,220元】。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可參。本院參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為32.395,有臺灣銀行113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以此換算原告本件得請求儲開軒、儲國衡給付之總額即為53萬0,630元【計算式:美金1萬6,380元×32.395=53萬0,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得請求儲開軒再給付之數額則為101萬1,372元【計算式:3萬1,220元×32.395=101萬1,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本件儲開軒、儲國衡於53萬0,630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上足認儲開軒共計應賠償原告154萬2,002元【計算式:53萬0,630元+101萬1,372元=154萬2,002元】,儲國衡則應賠償原告53萬0,63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儲開軒給付60萬元,併請求儲國衡給付53萬0,630元,並未逾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最終受有損害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儲開軒、儲國衡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其等間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儲開軒、儲國衡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儲開軒、儲國衡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09至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儲開軒及儲國衡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民國) ㈠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60 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 美金1萬元 109年9月10日 ㈡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721 109年10月8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 美金1萬元 109年10月8日 ㈢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3448 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 美金3萬3,600元 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