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37號原 告 黃淑霞訴訟代理人 黃勝偉被 告 杜瑞雲
儲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杜瑞雲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卷第5頁),並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追加儲開軒為被告,請求儲開軒應與杜瑞雲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114年度金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
而觀諸系爭案件判決,系爭案件判決就涉及原告部分僅認定杜瑞雲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除特別標註者外,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至系爭案件判決認杜瑞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認定原告為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本院卷第113至114、119頁即系爭案件判決第9至10、11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杜瑞雲違犯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系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杜瑞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且原告係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始追加儲開軒為被告,是原告就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未預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不備,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前揭起訴程式之欠缺。又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而原告則係於114年12月30日始追加儲開軒為被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萬元,依原告追加儲開軒為被告時、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為31.428計算(本院卷第121頁),折合為377萬1,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726元,茲定期間命原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