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37號原 告 黃淑霞被 告 杜瑞雲
儲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被告杜瑞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儲開軒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杜瑞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幣別均為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儲開軒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杜瑞雲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杜瑞雲翌日起、儲開軒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金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153頁】。經核原告上揭變更請求杜瑞雲給付利息之始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儲開軒為被告部分,則係基於原告投資「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後受有無法取回本金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儲開軒係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5
年5月20日,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下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復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解散前,設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109年8月3日,並與百富環球策略公司合稱為百富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杜瑞雲則係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
㈡詎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迄至111年8月30日止,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至少本金美金1萬元,1年期投資之報酬率10.2%、2年期投資之報酬率11.04%、3年期投資之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嗣原告經杜瑞雲招攬後,於111年5月25日將美金12萬元匯入杜瑞雲指定之銀行帳戶,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然原告最終受有無法贖回本金之損失。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本金美金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杜瑞雲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杜瑞雲翌日起、儲開軒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杜瑞雲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系爭金融商品廣告文宣、系爭金融商品投資合約、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百麗集團公告函文為證(本院卷第59至87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參與招募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杜瑞雲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儲開軒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
4、11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投入美金12萬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惟最終受有無法取回上開本金之損害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百麗集團先前遲延向原告給付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應取得之獲利時,杜瑞雲為此曾於111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30日,各將美金3,600元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代百麗集團墊付遲延給付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還款協議書暨債權讓渡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見原告曾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獲取上開利益,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將此部分款項予以扣除。從而,堪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1萬2,800元(計算式:120,000-3,600-3,600=112,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杜瑞雲部分,最後送達時間點乃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於杜瑞雲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則係於115年1月7日送達儲開軒之住所,由儲開軒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債權,對杜瑞雲係至遲於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13年12月30日發生催告之效力,對儲開軒則於115年1月7日發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1萬2,800元部分,併請求杜瑞雲給付自113年12月31日起、儲開軒給付自115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1萬2,800元,及杜瑞雲自113年12月31日起、儲開軒自115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為31.428計算(本院卷第157頁),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