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38號原 告 楊晨怡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儲開軒
賴建川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見解)。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
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萬元、日幣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者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見本件刑案判決第4-5、113-1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
告匯率(美金匯率為1:31.77、日幣匯率為1:0.2166)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折合新臺幣為89萬5,320元【計算式:
美金2萬元×31.77+日幣120萬元×0.2166=89萬5,3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萬5,32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