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39號原 告 蘇國富

張人文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儲開軒、辜靜怡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29、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儲開軒、辜靜怡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3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5、13頁)。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儲開軒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億元以上罪,辜靜怡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前開罪名,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刑事判決書第11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非上開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得免納裁判費。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萬元,依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匯率,美金賣出之現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32.495元,有臺灣銀行112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9,7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32.495=1,94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