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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239號原 告 蘇國富

張人文被 告 儲開軒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辜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29、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3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因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儲開軒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億元以上罪,被告辜靜怡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以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於115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0日對原告蘇國富為送達,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張人文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2份、本院114年度金字第239號裁定1份可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