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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34號原 告 徐振家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明祥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24條及第25條亦分別有明定。

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

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此業據本院核閱被告章程無訛,又被告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查無法院裁定為其選任清算人之紀錄,而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張勝二則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自應以被告其餘董事曾明祥及川晟公司為清算人。又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明祥及川晟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