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5號原 告 蔡新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光達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顏誌儀被 告 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部分,陳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誤載,並非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50頁),另就被告陳雅慧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16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蔡新為退休教職人員,被告陳雅慧則為被告台新銀行之
理財專員,其於民國100至102年間,向原告佯稱退休金可購買保本保值之保險商品,未如實揭露其所推介者乃風險甚高之連動債即衍生性金融商品,復未切實評估原告身為超過65歲之高齡長者購買該等金融商品之風險適合度,致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透過被告台新銀行申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富甲天下外幣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下合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並繳納4萬美元、6萬歐元;又於102年2月20日透過被告台新銀行購買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中泰人壽鑫吉利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與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繳納6萬歐元、2萬美元。
㈡嗣於113年間,系爭保險契約價值遽減,原告始發覺其並非被
告陳雅慧所聲稱之保本商品,原告為免損失擴大,乃於113年2月6日解除系爭巴黎人壽契約,並贖回10,993.18美元及53,625.69歐元;同日亦解除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並贖回28,475.26歐元、1,807.54美元,因此損失47,199.28美元【計算式:(40,000美元-10,993.18美元)+(20,000美元-1,
807.54美元)=47,199.28美元】、37,889.05歐元【計算式:(60,000歐元-53,625.69歐元)+(60,000歐元-28,475.26歐元)=37,899.05歐元】。是被告陳雅惠之欺瞞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表意自由權,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
10、11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台新銀行為被告陳雅惠之僱用人,且授權其對原告為保險招攬,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雅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99.28美元、37,889.05歐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雅慧部分:其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保險契約必可保本
或獲利,且該等契約所連結之標的為海外基金,並非連動債,其於招攬過程中已向原告詳細說明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商品內容、風險及條件,及提供保險單DM提供予原告攜回審閱,又經對原告為風險適合度評估,原告屬積極型投資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等級,相關申購文件並據原告評估後親自簽名確認,另保險公司於核保前亦已進行電話照會,就契約內容、撤銷期權益、投資型保險風險、提前解約費用、商品內容及費用等節,均再度告知確認原告知悉,其後原告猶未於該契約之10日撤銷權期間內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撤銷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保險公司皆有按期寄發保單帳戶價值對帳單予原告,原告於100年至105年4月期間亦會定期攜帶對帳單親自臨櫃檢視核對保單投資狀況,並將所累積之配息提領運用,而原告為碩士以上之學歷,先前亦有相當之投資經驗,對前述保險商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實難諉稱不知,其於投保約10餘年後,始爭執被告陳雅惠向其偽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保本商品,並推介不符其風險承受度之商品云云,顯然悖離常情,故其主張被告陳雅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理等語。
㈡被告台新銀行部分:被告陳雅慧已於原告投保前充分告知系
爭保險契約之產品內容、限制及風險,並對原告進行風險適合度分析,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為海外基金,皆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其相關要保文件、保單條款均詳載投資標的、商品內容、費用及風險告知等事項,亦據原告審閱後親自簽名確認,方進行後續投保事宜,其後保險公司人員復對原告完成電話對保,而原告乃投資經驗豐富之高知識人士,當可理解並評估投保之內容及風險,卻於多年後始行爭執,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0、11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等針對65歲以上客戶應將銷售過程錄音或錄影,且應進行適合度評估之規定,乃112年7月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條文,而原告係於100年及102年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陳雅慧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規定,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即無令被告台新銀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透過被告台新銀行時任理財專員即被告陳雅惠,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申購巴黎人壽之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並繳納4萬美元、6萬歐元,及於102年2月20日購買安達人壽之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並繳納6萬歐元、2萬美元;嗣於113年2月6日解除系爭巴黎人壽契約,並贖回10,
993.18美元及53,625.69歐元;同日亦解除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並贖回28,475.26歐元、1,807.54美元等事實,且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等投保相關文件、系爭巴黎人壽契約之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交易對帳單、巴黎人壽114年7月28日巴黎壽字第1140001995號函暨所附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資料、安泰人壽114年8月13日安達契字第1140000049號函暨所附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385頁、本院卷㈡第13至5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1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陳雅惠給付47,
199.28美元、37,889.05歐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連帶給付47,199.28美元、37,88
9.05歐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陳雅惠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惠未充分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正確資訊及揭露風險,亦未評估原告身為高齡投資者之投資適合度,致原告誤信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保本商品,而受有前開損失等情,為被告陳雅惠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為「聯博-全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月配息)」、「富達基金-歐洲高收益基金-A-月配息」;就系爭中泰人壽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則為「聯博-歐洲收益基金AT股歐元(配現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美元(配現金)」,均為海外基金商品,有保險單、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6、33、85、95、144、262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投資標的均屬連動債,且被告陳雅惠皆未如實告知,然此與前開事證不符,亦據被告陳雅惠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供參酌,已難逕信。又觀諸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中泰人壽之要保書均約定原告之保險金額為其保險費之101%或同比例之金額,並皆載明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見本院卷㈠第27、86、146、264頁),其保險單復記載給付項目分別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期滿保險金」(見本院卷㈠第26、85、145、263頁),則被告陳雅惠所辯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原告身故死亡後給付其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101%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非指原告中途贖回時亦保證保本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⒊另系爭巴黎人壽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明載:「重要警語:
本保險之投資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及投資標的保證單位之信用風險完全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不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做出任何承諾;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70歲時,對本商品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見本院卷㈠第28頁),其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亦詳細說明各項風險之實際內容為何,在投資型保險連結基金業務聲明事項,並敘明「基金並非存款,投資人須自負盈虧,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諾」、「基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0至31、87、89至90頁);系爭中泰人壽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則載明:「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處)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266頁);再系爭巴黎人壽保險、系爭中泰人壽保險之批註條款申請書等文件,亦均明確揭示該等保險乃「投資型保險」(見本院卷㈠第29、88、149、267頁)。
而前述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文件,均經原告簽名並勾選「已審閱」或「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及風險告知欄位均由其親簽(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審酌原告乃具正常智識及相當投資經驗之成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亦屬非微,殊難想像有無端貿然簽名之理,則原告既於上開欄位簽名,可見其已知悉該等契約文件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與風險,經評估後方決定投保無訛。
⒋又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後,巴黎人壽及安達人壽之人員均
對原告進行電話對保,有對保錄音檔案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30、151至161頁)。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可知上開人員於對保過程中,皆有向原告確認相關投保文件是否為其所親簽,並再度告知該等保單為外幣保單,可能有匯率風險,若提前解約亦將收取解約費用等節,其中巴黎人壽人員復明確向原告說明倘保單中途提前解約,係以市價計算贖回保單帳戶價值金,並無保證保本,且均對原告聲明其得於收到保單10日內撤銷保險契約之權益等情。而原告當下雖就系爭巴黎人壽是否保本之部分提出疑問,然照會人員已答稱:「留給受益人的部分沒有贖回,那這方面它也算是保本,至少留給受益人的部分會高於當初我們所投入的本金,但如果是自己贖回的話就看市價」等語,原告聽聞後就此即未再有異議或質疑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堪認巴黎人壽及安達人壽之人員於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後,又於對保過程中再次向原告告知及解釋契約內容、投資風險及撤銷契約之權益。佐以原告不否認其並未於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10日內提出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其後甚持有該等保險逾10年之久,又觀其就系爭巴黎人壽保險契約所憑之解約原因亦僅為「不想保」,全未提及其係遭詐騙或不理解投保風險,此有投資型終止契約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頁)。由上益徵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交易內容及投資風險仍決意投保等情甚明。
⒌此外,被告陳雅惠於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前,均有對其進
行風險適合度之評估,此有巴黎人壽100年10月28日之「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購買非結構型債券適用)」、中泰人壽102年2月20日之「客戶適合性分析」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7、241頁),依上開分析結果皆顯示原告為積極型保戶,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評估文件之要保人欄位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復參諸原告自95年起即透過被告台新銀行購買海外基金,有被告台新銀行提出之原告歷年交易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8至123頁),此未見原告有何爭執,足認原告先前即有相當之投資經驗,因認原告經前開評估認屬風險承受程度較高之積極型保戶,要無顯然不實之處。原告固稱被告陳雅惠均未向其說明內容,逕要求其簽名於上開文件之要保人欄位云云,但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陳雅惠推介系爭保險契約予原告尚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風險適合度之情事。⒍原告雖主張:其不了解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亦不清楚該等
保險屬投資型保單,先前亦僅有郵局儲蓄保單之投資經驗,係因被告陳雅惠向其詐稱該等保險均屬保本之金融商品,又未盡告知義務,方會投保云云。然被告陳雅惠始終否認前情,辯稱其已提供各該保單DM予原告先行審閱,於投保及電訪照會過程中,其與保險公司人員亦有均向原告表示保本部分是留給受益人及告知投資風險等語,並舉系爭保險契約之商品DM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9至406頁),而原告前開主張除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外,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之舉證無足說明被告陳雅惠有欺瞞投資內容、未
盡告知義務,或未如實評估原告投資之風險適合度等不法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惠成立侵權行為,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雅惠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該等規定均屬112年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尚非原告10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巴黎人壽契約,及於102年2月20日簽訂系爭中泰人壽契約時所適用之規定,有99年5月12日、101年3月3月30日修正版本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9頁)存卷可考,又無溯及既往之相關條款,故難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被告陳雅惠亦無證據足認有違反告知義務及風險評估之情事,已詳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惠違反該等規定,顯無依據,併此指明。
㈡被告台新銀行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惟查,被告陳雅惠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與被告陳雅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另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查系爭保險
契約向主管機關備查送審之全部資料,以證明該等保單實際上為連帶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不符保險性質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然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即已載明備查文號(見本院卷㈠第27、86、146、264頁),且其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海外基金,此亦詳如前述,因認尚無進行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7,1
99.28美元、37,889.05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