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壹壹喜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黃沛聲律師樊禹彤律師田芳綺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壹壹喜喜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喜喜公司)、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真好公司)各新臺幣(下同)6,339萬8,668元、150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訴狀送達後,就壹壹喜喜公司請求金額變更為6,339萬7,241元,及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民國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壹壹喜喜公司、台北真好公司於被告分別開立有帳號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各稱系爭壹壹喜喜公司帳戶、系爭台北真好公司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時任原告主辦會計之訴外人陳玉玲竟於105年5月12日至108年1月22日間,以臨櫃取、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自系爭壹壹喜喜公司帳戶、系爭台北真好公司帳戶分別詐得1億1,202萬3,518元、150萬1,000元,金額合計1億1,352萬4,518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原告並未將印鑑章交付陳玉玲,而係要求其有臨櫃匯款需求時,向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永雄或經陳永雄受權之訴外人吳蕙君取得蓋印公司印鑑章之一紙「取款憑證」及數紙「匯出匯款憑證」辦理相關匯款業務,詎被告不遵守其存匯業務手冊所載內部作業規則,在便宜行事下採「一筆取款辦理多筆匯款」方式進行作業,並使用與其他銀行不同之「匯出匯款憑證」,收受櫃員或有權簽章人員均未逐筆審核「匯出匯款憑證」上是否蓋印公司之原留印鑑章,及查核匯款人、代理人姓名暨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欄位,逕依陳玉玲指示放款,使陳玉玲得利用上開作業方式之漏洞,於取得蓋印原留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憑證」後,將已用印之「匯出匯款憑證」銷毀,直接抽換為其自行填寫金額、未蓋印原留公司印鑑章之「匯出匯款憑證」辦理匯款,挪用原告款項,故被告同意陳玉玲以一紙蓋有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憑證」及數紙未蓋有公司印鑑章之「匯出匯款憑證」臨櫃辦理取、匯款,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陳玉玲變造「取款憑證」超額取、匯款之金額既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即無向被告為取回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則就該部分被告向陳玉玲或其指定之人所匯款項,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另壹壹喜喜公司向被告申請使用之「企業用戶網路銀行」,其所有操作介面全為被告自行規劃、設計及建置,非訴外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提供之統一規格,則被告不論角色權限分層,關於「新臺幣付款通路」均初始設定允許客戶於編輯建檔頁面時選擇「ATM∕轉帳(不檢核戶名)」功能,且在覆核頁面未就「不檢核戶名」為任何註記、名詞解釋、風險告知或警示,致陳永雄操作網路銀行確認放行付款時,僅得知悉該筆交易方式為匯款或跨行轉帳,無從發現陳玉玲建檔時所編輯之收款人戶名未經檢核,及該收款人戶名與陳玉玲鍵入收款帳號之實際收款人毋庸同一,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未履行其交易安全保障及風險說明等附隨義務。是陳玉玲變造「取款憑證」臨櫃辦理取、匯款為無權代理,原告就陳玉玲所超額冒領原告寄託於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自得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並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復因被告為原告處理代付金錢予第三人之業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存款遭冒領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之網路銀行安全設計有缺失,致用戶未受充分風險告知而暴露在轉帳錯誤之交易危險中,其處理代付金錢予第三人之業務顯有過失,並致壹壹喜喜公司受有轉帳結果不符委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壹壹喜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玉玲以臨櫃取、匯款方式分別挪用壹壹喜喜公司7,924萬5,907元、台北真好公司150萬1,000元,以網路銀行建檔轉帳方式挪用壹壹喜喜公司2,041萬1,121元,其中壹壹喜喜公司業經陳玉玲或第三人填補損失共3,625萬9,787元,故被告應給付壹壹喜喜公司6,339萬7,241元、台北真好公司150萬1,000元。爰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壹壹喜喜公司、台北真好公司各6,339萬7,241元、150萬1,000元,及均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玉玲臨櫃辦理取、匯款之行為,係自系爭帳戶取出款項後,再匯款至其他帳戶,其交易模式屬「轉帳匯款」。而「轉帳匯款」又分為「一筆取款辦理一筆匯款」及「一筆取款辦理多筆匯款」之情形,依被告存匯業務手冊規定及我國銀行目前轉帳匯款交易模式,陳玉玲以一紙「取款憑證」辦理多筆匯款時,被告僅須確認該「取款憑證」上是否蓋用原告之原留印鑑章,確認無誤後,按諸原告開戶時所簽訂版本之綜合約定書相關約定,及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相關規定,即可視陳玉玲為原告之代理人,故原告開設系爭帳戶後,由陳永雄或吳蕙君於「取款憑證」上蓋用公司原留印鑑章,並將取、匯款所需文件交予陳玉玲臨櫃辦理,已足使被告相信陳玉玲有代理權,原告仍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據此同意陳玉玲辦理取、匯款,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之取、匯款行為亦已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或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壹壹喜喜公司向被告申請使用「企業用戶」之網路銀行付款通路中關於「ATM∕轉帳(不檢核戶名)」部分,該系統係由財金公司提供之統一模式,非被告所獨創,與其他銀行並無不同,且於105至106年間陳玉玲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詐領款項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針對上開付款通路尚未開放得檢核受款人戶名之機制,故壹壹喜喜公司輸入轉帳帳號時,被告在技術上實無法檢核該帳號之戶名,並已於操作頁面上明白揭示「不檢核戶名」,使原告明瞭選擇「ATM∕轉帳」功能將「不檢核戶名」,應已善盡風險說明義務,亦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有任何過失。況壹壹喜喜公司係一資本額5,000萬元之公司,於開戶取得綜合約定書時,理應依約定內容清楚知悉就網路銀行密碼、使用者代號等機密資訊負有保管責任,及將該等資訊交予會計、出納人員使用之風險,則其開設網路銀行使用,並由法定代理人陳永雄擔任授權管理員,負責管理網路銀行所有設定,包括設定員工權限或修改初始設定,本可依內部營運管理制度評估其內控稽核狀況後,自行設定員工使用權限及變更交易模式,仍決定維持「允許畫面點選ATM或匯款通路」之初始設定,且賦予陳玉玲有付款建檔及查詢付款資料等權限,復授權陳玉玲使用前開機密資訊辦理轉帳交易,即應積極建立落實內控機制,針對未經檢核戶名之「ATM∕轉帳」款項更加謹慎小心,提高應負之注意義務,然陳玉玲竟能於數年間持續詐領款項而不被察覺,顯係壹壹喜喜公司疏於監督其執行業務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確有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之網路銀行付款通路予壹壹喜喜公司使用,已履行其交易安全保障及風險說明等附隨義務,且陳玉玲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款項,均係經陳永雄覆核同意後始為交易,即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壹壹喜喜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㈠壹壹喜喜公司、台北真好公司於被告分別開立有系爭壹壹喜喜公司帳戶、系爭台北真好公司帳戶。
㈡陳玉玲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止,擔任原告之主辦
會計,同時負責會計帳務及出納業務,就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永雄或其所授權吳蕙君同意之款項,有辦理系爭帳戶臨櫃取、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等作業之權限。
㈢陳玉玲於105年5月12日至108年1月22日間,以臨櫃取、匯款
及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自系爭壹壹喜喜公司帳戶詐欺取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08、110、114至178、182至187所示之款項共1億1,202萬3,518元,自系爭台北真好公司帳戶取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79至181所示之款項共150萬1,000元,金額合計1億1,352萬4,518元,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壹壹喜喜公司、台北真好公司各6,339萬7,241元、150萬1,000元,及均自114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同意陳玉玲以一紙蓋有原告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憑證」
及數紙未蓋有原告公司印鑑章之「匯出匯款憑證」臨櫃辦理取、匯款,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清償效力?⒈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
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應就其違反所生抽象輕過失負責,並非結果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玉玲係向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永雄佯稱廠商請款,致陳
明雄陷於錯誤,同意委由陳玉玲持由陳明雄或經陳明雄授權之吳蕙君蓋用原告原留印鑑之「取款憑證」,至被告櫃檯辦理臨櫃提款及轉帳匯款等事務,陳玉玲再趁機將所提領之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金錢挪為私用,或將該等「取款憑證」上金額予以增加變造後,持向不知情之被告職員行使,致被告職員陷於錯誤,依該等「取款憑證」上所載金額辦理,陳玉玲再將溢領之金額侵占入己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93頁),陳玉玲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利用原告委託伊至銀行臨櫃領現及匯款機會,在公司蓋好章的銀行取款憑證上,未經公司同意授權,私自在取款憑證增加取款金額,溢領金額部分侵占入己,部分轉匯至伊的債權人指定帳戶內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290、296頁),可知陳玉玲係經原告授權委託,持蓋有原告原留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至被告櫃檯辦理臨櫃提款及匯款事宜;復參兩造簽訂之存款綜合約定書第二章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31、548頁),則陳玉玲既持有已蓋用原告原留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至被告櫃檯辦理臨櫃提款,即為原告之代理人,縱然「取款憑證」上之金額或非原告原授權委託陳玉玲提款之金額,而係經陳玉玲私自增造變加,此乃陳玉玲與原告內部間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非被告所得知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仍應對不知情之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於審核確認「取款憑證」上確有蓋用原告之原留印鑑而得確認陳玉玲為被告之代理人後,依該等「取款憑證」上之記載辦理系爭帳戶提取存款作業,即已盡其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其依該等「取款憑證」所載金額將原告寄託之金錢予以返還,自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得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取款憑證」所載之金額,應認無據。
⒊至原告雖以陳玉玲臨櫃辦理所持用之「匯出匯款憑證」上未
蓋用原告之原留印鑑章為由,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就因此匯出之款項對原告不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惟陳玉玲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持一紙蓋有原告原留印鑑章之「取款憑證」及數紙未蓋原告原留印鑑章之「匯出匯款憑證」,至被告櫃檯辦理轉帳匯款業務,先將「取款憑證」上所載金額之款項自系爭帳戶領出後,再將所提取之金錢依「匯出匯款憑證」所載金額及帳戶進行匯款交易,就前半段「取款憑證」作業部分,乃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辦理,後半段「匯出匯款憑證」作業部分,乃被告受託辦理匯款事宜而屬委任契約關係。又依被告105年9月5日修訂之存匯業務手冊第四章「存摺存款」第三節「現金存入、現金支出及轉帳手續」第柒款「存摺存款領取款項(現金)工作流程圖」,就項目「存摺存款-現金提領」之櫃員工作說明第1-3點規定:「取款憑證應填明帳號、日期及支取金額並簽章蓋原留印鑑,且金額不得塗改」、第2點規定:「核對印鑑及取款憑證填寫是否正確無誤,登入e-TABS系統辦理現金取款。」(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被告於辦理上開前半段「取款憑證」作業時,應核對確認陳玉玲所持之「取款憑證」是否蓋有原告之原留印鑑章;而依被告103年12月29日修訂之存匯作業手冊第八章「國內匯款」第二節「匯出匯款作業」第肆款「轉帳匯出匯款工作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被告係依存戶提出之「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受理,且其中項目「轉帳匯出款項」之櫃員工作說明第1-2點規定:「匯出匯款應憑本行製發之『匯出匯款憑證』辦理,並檢視匯出匯款憑證所填內容是否有塗改,收款行名稱是否有誤。」,並無「匯出匯款憑證」上應有存戶之原留印鑑,及櫃員須就此進行審核確認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是被告於辦理存戶「轉帳匯款」時,僅須存戶所持之「取款憑證」上有存戶之原留印鑑,被告並須就此節加以審核確認,而「匯出匯款憑證」上則毋庸留有存戶之原留印鑑,被告僅須檢視其上有無塗改及收款行名稱是否有誤,此乃因存戶帳戶內之款項既經以「取款憑證」提領後再辦理匯款,實與「現金匯款」無異,任何人臨櫃辦理現金匯款,所需要填寫之匯款單據上均不要求有存戶原留印鑑,則以存戶帳戶內款項匯款之「轉帳匯款」,自無於「取款憑證」外,又再要求「匯出匯款憑證」上亦須有存戶原留印鑑之必要。另被告提供存戶使用之「匯出匯款憑證」雖設計有留存印鑑之「取款印鑑」欄位,然其名稱為「取款印鑑」而非「匯款印鑑」,且其上方並有「同意自下列帳號扣款」之填寫扣款帳號之欄位,有該「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於該欄位留存鑑印之目的係為辦理取款,而非匯款,復對照被告提供存戶使用之「取款憑證」,其上亦有「取款印鑑」欄位及取款帳號欄位之設計,有該「取款憑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陳玉玲所持之「取款憑證」上之「取款印鑑」欄位既已蓋有原告之原留印鑑章,自無重複再於同時持用之「匯出匯款憑證」上之「取款印鑑」欄再為用印並填寫取款帳號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匯出匯款憑證」上關於「取款印鑑」欄之設計,係用於存戶提取帳戶內存款後僅轉帳匯款至單一帳戶進行一筆匯款交易之情形,為求便捷並簡化文書填寫作業,存戶只需填寫一份「匯出匯款憑證」,並於「匯出匯款憑證」上留存取款印鑑及填寫取款帳號,毋庸再另行填寫「取款憑證」等語,應屬可採。故陳玉玲持蓋有原告原留印鑑章之「取款憑證」一紙及未蓋有原告原留印鑑章之「匯出匯款憑證」數紙至被告櫃檯辦理轉帳匯款,依被告前揭業務手冊之規定,被告職員僅須核對確認「取款憑證」之原告大、小章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倘若相符,即可確認陳玉玲乃原告之代理人,得代理原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如「取款憑證」上所載之金額,並得代理原告委託被告依「匯出匯款憑證」上所載之帳戶及金額辦理匯款,「匯出匯款憑證」上無須再重複蓋用原告之原留印鑑章,至「匯出匯款憑證」上填載之匯款帳號及金額有無逾越原告授權陳玉玲辦理之範圍,乃原告與陳玉玲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無從知悉,自不能以「匯出匯款憑證」上之「取款印鑑」欄未蓋用原告之原留印鑑章為由,遽指被告於辦理轉帳匯款作業時,就其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提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辦理匯款事宜時,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不生返還消費寄託物效力之情事。從而,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陳玉玲臨櫃辦理轉帳匯款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㈡被告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允許客戶於建檔時選擇設定
「ATM∕轉帳不檢核戶名」功能,且在覆核介面未為任何註記、名詞解釋、風險告知或警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履行其交易安全保障及風險說明等附隨義務?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執前詞指摘被告就企業用戶網路銀行之安全設計有缺
失。惟金管會為減少民眾發生轉帳錯誤導致紛爭及避免衍生詐騙疑慮等情事,邀集銀行公會及財金公司共同規劃,於民眾利用網路(行動)銀行或ATM進行轉帳交易時,鍵入轉入帳號後,於頁面顯示遮罩之受款人戶名,以輔助民眾確認受款人資訊,再執行轉帳交易,財金公司於金管會指導下,配合銀行公會決議,制定金融資訊系統與金融機構間有關轉帳交易資訊,顯示戶名的傳送規格,並於114年9月30日正式上線等情,有財金公司114年12月18日金訊管字第114000493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可知陳玉玲上述於105年5月12日至108年1月22日利用網路銀行向原告詐取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期間,使用ATM進行轉帳交易時,本即無法顯示戶名,故當原告於企業用戶網路銀行點選「ATM∕轉帳(不檢核戶名)」選項時,因無顯示戶名之機制,自無從加以檢核,而被告於企業用戶網路銀行之付款通路提供「匯款」及「ATM/轉帳」等二種不同選項,並於「ATM∕轉帳」選項後方註記「不檢核戶名」,有該網路銀行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1頁),已足令使用者知悉就付款通路使用「ATM∕轉帳(不檢核戶名)」選項,因其無法顯示戶名,亦無從加以檢核,倘使用者有檢核戶名之需求,另有「匯款」選項可供使用,堪認被告已就使用「ATM∕轉帳」方式進行付款存在無法檢核戶名之風險加以告知,且併列得檢核戶名之「匯款」選項,供使用者自行評估風險及需求後加以選擇適合之付款通路,則被告就其提供企業用戶網路銀行予原告使用,使原告得透過網路銀行委託被告進行付款交易,已告知使用「ATM∕轉帳」存在不能檢核戶名之風險,倘原告有檢核戶名以確認收款對象正確性之需求,亦另有得檢核戶名之「匯款」選項可供利用,難謂有何安全性設計或未盡風險告知說明之缺失,自無違反附隨義務可言。又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永雄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陳玉玲在網路銀行上建檔,伊就會詢問這是什麼,或是她會先告訴伊要建檔,要伊在某個時間段要放行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可見陳永雄明知網路銀行轉帳資料之建檔係由陳玉玲操作,則就陳玉玲建檔資料之正確性,本即應由陳永雄基於法定代理人職責加以查核,而被告提供之企業用戶網路銀行付款通路既已清楚標示「ATM∕轉帳(不檢核戶名)」,陳永雄亦知悉付款方式係選擇該通路,則其於放行前自應落實轉帳資料正確性之查核工作,不能期待無從檢核戶名之被告為原告把關。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陳玉玲利用網路銀行詐取原告金錢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壹壹喜喜公司、台北真好公司各6,339萬7,241元、150萬1,000元,及均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