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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3號原 告 洪儷瑄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法定代理人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曾耀鋒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凱諠、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胡繼堯、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7,3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凱諠、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胡繼堯、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凱諠、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胡繼堯、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凱諠、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胡繼堯、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如以新臺幣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董事原為被告曾明祥、訴外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被告金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4-13至184-16、489至490頁),自應由被告曾明祥、訴外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為被告金隆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14年9月16日提出書狀為被告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凱諠、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胡繼堯、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接觸「im.B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該平台官方網站記載:保證合法、收益穩定、風險低之特性,並宣稱投資者得隨時至總公司查詢不動產債權、受政府機關監督管理等語,原告遂加入系爭平台,原為訴外人林洪龍之客戶,嗣由被告陳振中接手。原告分別簽署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契約)、匯款附表所示本金金額至被告潘志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債權契約到期後,系爭平台無法遵期歸還原告所匯本金,利息亦不再準時入帳。原告於112年4月間,經其他投資人轉告,始知悉被告金隆公司資金出現嚴重缺口,嗣得知系爭平台上架之債權高達95%為虛假債權而為詐騙,總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被告金隆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購買債權得保證獲利年息9%至13%,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違法收取存款,創造達90億元之銷售金流,並獲取高額報酬;其餘被告分別擔任被告金隆公司主管、業務及行政人員,以創造虛偽債權之詐欺行為,違反銀行法之方法,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本金金額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153萬元,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以:被告曾明祥不認識原告,也沒有

招攬生意或獲得任何報酬,被告曾明祥只是公司負責人的人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詹皇楷以:原告並非被告詹皇楷親自招攬之客戶,且原

告投資期間,被告詹皇楷未在被告金隆公司任職,兩造並無接觸,難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可能。被告詹皇楷亦為公司案件之受害人,曾向被告金隆公司購買債權,且投資金額達數千萬元,尚未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繼億以:被告黃繼億不認識原告,亦未招攬原告,本件原告之投資金額亦非匯入其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振中以:被告陳振中為業務人員,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招攬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李寶玉以:被告李寶玉為基層客服人員,不認識原告,

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繫,亦未參與原告投資決策的形成、介入資金運作,或自相關交易中取得利益,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李耀吉以:被告李耀吉不認識原告,也不曾招攬原告,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李毓萱以:被告李毓萱未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亦未提

供助力。且被告李毓萱於111年11月21日始任職公司行政人員,而原告認購債權期間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9月15日,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潘坤璜以:被告潘坤璜未任職於公司,僅是投資者,並

不認識原告,也無招攬任何人,原告投資之金額亦非匯入其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吳廷彥以:被告吳廷彥為被告曾耀鋒的司機,不認識原

告,且於107年12月31日已離職,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告陳振坤以:被告陳振坤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所受損害無

關。原告明知被告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投資契約亦載明不保證獲利,原告仍決定投資,對自身投資造成之損失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王尤君以:被告王尤君不認識原告,沒有招攬原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詹皇楷、黃繼億、陳振中、李耀吉

、李毓萱、潘坤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李寶玉、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

三、經查: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

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中、潘志亮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⒈被告金隆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款、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判科罰金、處有期徒刑。原告由被告金隆公司下設桃園(群發)營運處之招攬團隊招攬,黃繼億擔任處長,由業務員即訴外人林洪龍招攬,嗣由被告陳振中接任業務,而購買系爭債權契約,並匯款附表所示本金金額至被告潘志亮提供之系爭帳戶,且事後無法取回本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3-1-1編號157、附表4-1編號60(本院卷一第483、485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契約認購紀錄頁面擷圖、系爭債權契約、匯款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79至175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旨揭被告共同實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受損害等語,洵堪採信。

⒉被告曾明祥、詹皇楷、黃繼億、陳振中雖為前開辯稱,然查:

⑴被告曾明祥為被告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

身分對外代表被告金隆公司出席各種場合,藉此取信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大眾,以為被告金隆公司為合法、穩健營運之公司,而認購不動產債權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因認購系爭債權契約而受有損害,自與被告曾明祥上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明祥所為抗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曾明祥之認定。

⑵原告雖非被告詹皇楷親自招攬之客戶,然被告詹皇楷於107年

3月至112年5月2日間,任職被告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為決策管理階層,與原告投資系爭債權契約之期間重疊,而行銷、客服之職務,自負責管理被告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而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參,堪認被告詹皇楷上開職務與原告投資系爭債權契約有關且有提供助益,亦分擔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以維持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組織運作,自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詹皇楷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紀錄(本院卷二第37頁),辯稱:原告投資期間,其未在被告金隆公司任職;且上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等語。然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紀錄雖顯示被告詹皇楷於107年4月13日自投保單位被告金隆公司轉出,於107年4月13日至112年5月1日間,均非加保於被告金隆公司,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與被告詹皇楷是否任職於被告金隆公司無必然之關係。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發回第二審法院審理,然其理由係以原第二審法院漏未就被告詹皇楷於108年間至111年12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裁判,而被告詹皇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有罪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全部發回原審審理,而非認定有關被告詹皇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事實認定有誤。是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既已認定被告詹皇楷任職被告金隆公司之期間為107年3月至112年5月2日,有該刑事判決、附表3編號8可證,被告詹皇楷所辯,自不可採。

⑶被告陳振中接任訴外人林洪龍負責有關原告投資系爭債權契

約之業務,並於112年4月間系爭平台發生資金缺口之際,告知原告以:系爭平台運作正常等語,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3-1-1(陳振中招攬明細)、原告與被告陳振中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483頁)。且被告陳振中任職於被告金隆公司期間為105年6月至112年5月2日,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3-10編號7可參,與原告投資期間完全重疊,堪認被告陳振中提供原告有關系爭債權契約服務、積極維護被告金隆公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數營運處

及團隊。其業務或客服人員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即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而上開營運處處長亦得取得4%至8%不等之佣金。被告黃繼億為被告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原告係由被告黃繼億擔任處長之群發營運處之招攬團隊招攬,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3-1-1編號157可參(本院卷一第483頁),堪認原告經由被告黃繼億所轄業務團隊成員認購系爭債權契約、辦理交付投資款等相關手續,被告黃繼億因此獲得分潤、利益。是以,被告黃繼億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黃繼億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並不足以為有利於黃繼億之認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玉卿、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凱諠、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胡繼堯、陳正傑、陳宥里、呂漢龍、陳侑徽(下稱鄭玉卿等16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鄭玉卿等1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其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請求未予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玉卿等16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李寶玉、李耀吉、李毓萱、潘坤璜、吳廷彥、

陳振坤、王尤君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李寶玉、李毓萱部分:

觀諸同一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李寶玉、李毓萱雖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被告李寶玉為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投資人介紹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被告李毓萱則為被告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是以,被告李寶玉、李毓萱所執行之上開工作性質、內容,均係接受曾耀鋒、顏妙真、詹皇楷等人之指令而為,與原告因認購系爭債權契約而受有損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李耀吉、王尤君部分:

被告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數營業處及團隊,其中被告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被告王尤君為群發團隊業務,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參。而依前所述,招攬原告認購系爭債權契約之業務、客服團隊成員為被告黃繼億、陳振中。是以,被告李耀吉固為被告金隆公司業務團隊成員,然並無證據可證其與被告黃繼億、陳振中之業務團隊具有隸屬關係、就系爭債權契約有取得佣金、分配利潤等情。又被告王尤君固為被告黃繼億所屬群發團隊之業務,惟尚無證據可證其有招攬原告、就系爭債權契約有取得佣金、分配利潤等情,均自難認其等行為與原告因認購系爭債權契約所生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於原告復主張潘坤璜、吳廷彥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潘坤璜、吳廷彥提供其等所有帳戶,而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原告匯入附表所示本金金額之系爭帳戶為潘志亮所有,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4-1編號60可證(本院卷一第485頁),足認原告因認購系爭債權契約所受損害,與被告潘坤璜、吳廷彥提供帳戶之行為無關。

⒋陳振坤部分:

⑴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載有:被告金隆公司募得資金

已經無法按期發放利息,部分投資人未如期收到112年4月10日之利息,而加入自救會「LINE」群組,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為知悉自救會後續動作,亦陸續加入該自救會群組,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為免財產遭扣押,遂委請代書陳振坤處理房地過戶事宜。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於112年5月3日將訴外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妙真,被告陳振坤再提供地下室,供被告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威士忌酒754瓶,及於112年5月2日提供房屋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使用,以藏放高價藝術品,被告陳振坤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本案之吸金及詐欺之犯罪所得等語,然原告所受損害於附表所示時間即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9月15日間已經存在。被告陳振坤係於原告受有損害後之112年4月28日、5月2日、3日之後,方為上開隱匿非法吸金、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尚難反推被告陳振坤之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已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陳振坤所為上開洗錢等行為,幫助被告曾耀鋒等

人藏匿非法吸金、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難以追償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受有無法追償、取回本金計之損害,係因被告陳振坤之上開辦理過戶房地登記、提供藏匿精品場所等行為所致。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陳振坤之上開偽造文書、洗錢犯行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未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旨揭被告有為何種不法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寶玉、李耀吉、李毓萱、潘坤璜、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部分,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認購系爭債權契約,共匯款153萬元予被告金隆公司,扣

除原告前已取得、被告金隆公司給付之利息78萬2,669元,原告所受損害為74萬7,331元: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認購系爭債權契約,總金額為153萬元,扣除原告前已取

得之利息78萬2,669元(本院卷二第449至463頁),所受損害為74萬7,331元,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中、潘志亮及被告鄭玉卿等16人均未爭執,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及被告鄭玉卿等16人連帶給付原告74萬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及被告鄭玉卿等16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編號 契約始日 契約編號 債權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22日 K00000000 IMB-C123653 10萬元 2 108年12月9日 K00000000 IMB-C123665 100萬元 3 108年12月18日 K00000000 IMB-C123669 3萬元 4 109年1月17日 K00000000 IMB-C123681 10萬元 5 109年1月17日 K00000000 IMB-C123682 10萬元 6 109年9月15日 K00000000 IMB-A223760 2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