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45號上 訴 人 戴雨金被 上訴人 余祖訓
陳曜初
郭正弘蘇千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114年度金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6萬5,725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曜初、余祖訓、郭正弘、蘇千棻各美金4,646,630元、美金2,856,148元、美金362,308元、美金261,976元,及上開各金額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本件上訴之日即115年7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2.545換算為新臺幣,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億6449萬5,233元【計算式:(美金4,646,630元+美金2,856,148元+美金362,308元+美金261,976元)×3
2.545=264,49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萬5,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