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6號原 告 劉世琪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林上紘
張其元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上紘、張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具狀撤回對被告戴雨金、施雅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7頁),戴雨金、施雅鳳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林上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明知澳洲ACDEX券商資金不足,無法將款項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均無意將收受之投資款實際用於對客戶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反而將收受之投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或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擴大吸金規模,在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Harv
est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為基金投資管理機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嗣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旗下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合併後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基金,對外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Harvest Global FX Rollover Fund)」、「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g Fund)」等基金(以下統稱豐盛基金),宣稱該基金係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持有香港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年投資報酬率10%至18%,每半年配息1次,保證返還本金等情。林上紘自109年1月起與訴外人劉光才共同成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對外發行豐盛基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使銷售基金行為組織化、系統化;張其元則擔任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並處理基金銷售業務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等財務事項,使豐盛基金銷售業務規模擴大,伊誤信為真,於111年6月30日以美金60萬元投資「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依指示匯款美金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申請手續費美金15,000元至被告實質掌控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SINGAPORE)LIMITED即新加坡渣打銀行(受款戶名:READE MANAGEMENT-ACDEX SUBSCRIPTIONACCOUNT、受款帳號:0000000000),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上紘則以:伊並未涉入公司設立、業務營運或招攬基金,伊不認識原告,也未銷售基金給原告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其元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招攬原告購買基金,
伊擔任財務長,僅是聽從林上紘指示擔任會計工作,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決定權;林上紘於調查筆錄中承認自己是唯一實質控制公司之人,豐盛環球實際負責人及掛名均為劉光才;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獲得之利息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申請受
益憑證、申請書、豐盛豐收基金電子文件使用約定條款、遠端簽署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林上紘簽發之本票2紙等件可憑(見重附民卷第13-85頁、本院卷第41-7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無訛,經核相符。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林上紘、張其元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並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刑事判決第14、47頁)。依前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既屬保護他人法律,澳洲ACDEX券商、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發行海外基金為名,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收取投資人款項,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2人雖辯稱並未參與發行、銷售豐盛基金,亦未向原告招攬購買基金云云。惟依證人即投資人熊原裔、邱奕珩、高淯蕙、朱勝利、林柏維、張富凱、林啟民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見刑事判決第16-19頁),可知被告2人早於108年至109年間即開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原名阿格斯交易所)之運作,並與訴外人許獻中共同以阿格斯交易所內部人員身分,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外匯息差交易至明。此與林上紘於113年1月2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調查時陳稱:109年8月許獻中告訴伊,澳洲ACDEX券商虛擬貨幣錢包被入侵,公司虛擬貨幣資產全數被盜,伊為填補虧損,同意接手澳洲ACDEX券商,伊接手後還是繼續進行外匯交易,直到109年12月前後,張其元認為伊等既已接手公司,應掌控全部管理權限,伊與張其元取得平台權限後,才發現券商並未將投資人資金拋給上手金融單位做交易,沒有獲利來源,因為上手金融單位都要求需有一定保證金,但當時澳洲ACDEX券商已無資產,伊所有資金也卡在裡面,根本沒有餘裕負擔保證金,伊最後也沒有辦法,只能繼續吸收資金以及轉投資項目,故澳洲ACDEX券商投資人之投資款並未實際在國際期貨市場進行外匯息差交易等語(見113年1月23日林上紘調查筆錄第8、10頁);張其元於113年3月19日於調查局調查時稱:伊領取紘威資產公司、四維貿易公司薪資時,伊薪資就是投資人投資澳洲ACDEX券商之投資款支付的;伊將海外投資款匯回臺灣,主要以ACDEX券商開立在新加坡渣打銀行美金帳戶匯款出金給投資人,還有支付業務獎金、員工薪資、辦公室房租、豐盛公司請款雜費及人事費,還有支付業外投資等語(見113年2月19日張其元調查筆錄第9、11頁),堪認被告2人明知接手澳洲ACDEX券商後,並未實際進行外匯息差交易,仍在臺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豐盛基金,進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佐以原告於偵查中陳述:該基金每半年配息1次7%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下稱16281卷)第313頁】,自屬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又被告2人既共同經營澳洲ACDEX券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均享有支配權,事實上亦有各自分得收益,且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向數百位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扣除還本金額後仍高達新臺幣21億3355萬4,580元(見刑事判決第46頁),致使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並未實際運用於被告對外宣稱之外匯息差交易,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況被告2人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被告2人共同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張其元負責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彼此分工,其等上開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按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業已認定如前,然原告於投資期間受有投資收益美金3萬5,040元,業經原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私募股權投資明細可憑(見16281號卷第313、333頁),是經扣抵原告所受上開利益,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尚受有損害美金56萬4,960元(=美金60萬元-3萬5,04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金錢債務,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加計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89、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上紘、張其元連帶給付美金56萬4,96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