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詹秦涼訴訟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被 告 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被 告 林尚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被 告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智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變更為乙○○;被告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玉芬,嗣變更為丙○○,業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伊於民國109年8月間受被告台新證券副董事長即
被告甲○○之邀,在被告台新證券副董事長辦公室與其洽談股票投資事宜,並經被告甲○○以口頭推銷訴外人香港商Chi Capital Securities(下稱Chi Capital公司)具名之「OTC Equity Swap on Taiwan Stock」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伊因信任被告甲○○對金融商品之專業,認系爭金融商品係屬合法投資,即在其辦公室簽署Chi Capital公司具名之Warrant Agreement(下稱系爭權證協議),並於同年月17日依被告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9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智匯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被告甲○○並將系爭權證協議提供予伊存留。嗣伊因對系爭金融商品是否合法心存疑問,而未再繼續匯款,並向訴外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證,依金管會111年11月1日函文所載,被告甲○○向伊推銷之系爭金融商品並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核准得經營之業務。因系爭金融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銷售,在我國自無從執行,故被告台新證券、被告甲○○向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16條、第107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伊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期限已屆至,伊無法再將後續投資款續行投入,且系爭權證協議並無得返還簽約金之約定,故伊無法向Chi Capital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伊總財產有所減損,自得評價為所受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295萬元。㈡備位部分:縱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伊、被告台新證券、被
告智匯公司間既無任何資金、補償及對價關係,且伊與被告智匯公司間不存在任何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智匯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等語。
㈢聲明(原告主張本件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對應之聲明為大包
小關係,故僅列一聲明即可):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台新證券及被告甲○○:
⒈被告甲○○於109年5月間經由友人即訴外人蔡福德聯繫,告知
訴外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董事長王光祥擬向台新銀行借款,前來拜訪,希由被告甲○○接待,被告甲○○乃依約於109年5月4日在台新金控大樓貴賓室接待蔡福德所帶領包括原告在內之人。原告稱其為王光祥之特別助理,表示王光祥會晚點到,並稱王光祥能提供三圓公司正在興建中之正義大樓豪宅18戶之預售紅單辦理質押,嗣因王光祥遲未出現,被告甲○○乃向原告說明台新銀行、甚至臺灣地區之銀行皆無法承辦預售紅單質押案件,並請其轉告王光祥,後原告一再懇請被告甲○○賣王光祥面子,幫忙介紹其他融資管道,被告甲○○乃勉為其難介紹其認識之Chi Capital公司,也聲明此事與被告台新證券絕無關聯。此後原告不斷以王光祥名義利用被告甲○○協助聯繫Chi Capital公司,轉達其擬以融資購買美金1,000萬元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借貸模式,其後Chi Capital公司依其需求規劃系爭金融商品,並由原告簽署系爭權證協議、匯付美金10萬元簽約款即系爭款項至Chi Capital公司在臺關係企業即被告智匯公司之系爭帳戶。惟原告匯款後多次反悔,向被告甲○○表示欲向Chi Capital公司、被告智匯公司討回系爭款項,索討未果後,竟誣攀被告甲○○,出言相脅、放話將向金管會檢舉,將被告甲○○單純希為王光祥提供協助融資管道之美意,扭曲為被告甲○○以被告台新證券副董事長身分推銷境外金融商品。被告甲○○因原告再三騷擾,親自向王光祥反映及查證解決,詎王光祥竟表示原告並非其特助,其未委託原告貸款買股,被告甲○○始知原告所稱均為騙局。
⒉系爭金融商品並非被告台新證券銷售之金融商品,原告亦非
被告台新證券之客戶,被告台新證券與Chi Capital公司、被告智匯公司間並無關係,而被告甲○○亦無負責金融商品之銷售,且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匯入被告智匯公司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台新證券帳戶,被告台新證券及被告甲○○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對價,原告主張被告台新證券藉由被告甲○○不法銷售境外商品等節,並非事實。又系爭權證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Chi Capital公司,本件屬其等間契約債務履行爭議,非侵權行為,況系爭金融商品係Chi Capital公司為原告規劃之融資商品,並非境外基金,被告甲○○並無不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另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109年8月間,姑不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13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㈡被告智匯公司:不論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已逾2年請
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伊係單純受伊關係企業即ChiCapital公司之委託,代收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伊並已將系爭款項交予Chi Capital公司,伊無侵權行為;再者,C
hi Capital公司、原告與伊三方間係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依最高法院見解,即便原告與Chi Capital公司間契約關係不存在,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更遑論原告與Chi Capital公司間仍有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㈠被告甲○○為被告台新證券之副董事長。109年5月間,原告以
三圓公司董事長王光祥特別助理之身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新光金控大樓5樓貴賓室拜訪被告甲○○。
㈡Chi Capital公司具名之系爭金融商品,係經由被告甲○○將系
爭金融商品契約條款交付予原告,原告基於個人投資之目的,於109年8月17日與Chi Capital公司簽署系爭權證協議,並依系爭權證協議第2條之約定於同日匯款295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智匯公司系爭帳戶,由被告智匯公司代Chi Capital公司收受系爭款項。
㈢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向金管會陳情經由被告甲○○購買疑似非
法之金融商品,金管會於111年11月1日函覆原告系爭金融商品之有關推銷或發行均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法得經營之業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16條、第107條係分別規
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台新證券、被告甲○○向其「推銷」系爭金
融商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16條、第107條規定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金融商品非被告台新證券銷售之金融商品,係Chi Capital公司具名銷售之金融商品,原告係與Chi Capital公司簽署系爭權證協議,按系爭權證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智匯公司之系爭帳戶,由被告智匯公司代Chi Capital公司收受投資款,顯然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Chi Capital公司間,與被告均無涉。再綜衡兩造所舉證據及兩造所陳原告經由被告甲○○獲知Chi Capital公司具名之系爭金融商品、決定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Chi Capital公司簽署系爭權證協議、依約匯付系爭款項等各該情節,充其量僅能評價系爭金融商品係由被告甲○○「引介」原告。依前述,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兩造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台新證券或被告甲○○,因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對價,則原告逕稱被告台新證券、被告甲○○不法向其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云云,難以憑採。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95萬元,即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係基於投資目的,與Chi Capital公司簽署系爭權證協議,並依系爭權證協議第2條之約定匯系爭款項至被告智匯公司系爭帳戶,由被告智匯公司代Ch
i Capital公司收受,更自承未對Chi Capital公司為任何請求或訴訟上主張(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與Chi Capital公司間之系爭權證協議,自有效存續,被告智匯公司依系爭權證協議之約定代Chi Capital公司收系爭款項,顯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智匯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於法不合,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所陳待證事實與本件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聯性之證人傳訊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