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2號原 告 林芳如
林金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張玫玉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如美金肆拾參萬肆仟零壹拾壹點伍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蓉美金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芳如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芳如以美金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拾參萬肆仟零壹拾壹點伍柒元為原告林芳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金蓉以美金壹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林金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芳如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曾奎銘為訴外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知悉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卻聘僱業務員以兆富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AYERS Alliance Finance Group Ltd.(AAFG;以下均稱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td.(以下簡稱CCIB)、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以下簡稱CCAM)等發行或銷售之境外基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案判決)認定曾奎銘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在案。
(二)被告原任職訴外人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理財部門理財專員,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離職後,轉任職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經理,明知兆富公司、澳豐集團、CCIB、CCAM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在我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兆富公司、澳豐集團等公司亦非經我國核准可招募銷售有價證券之人,並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仍受僱於兆富公司從事境外基金招攬與銷售業務。於108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許晏豪取得與原告林芳如聯繫,並透過電話或見面之方式,介紹境外金融商品。於108年10月25日原告林芳如表示有與被告前往香港開戶之意願,並詢問投資報酬時,被告回復稱:「你是說香港的商品嗎?每年大概8到10%」等語,同年月28日並傳送澳豐集團銷售之「力量基金」,且稱「你看他的夏普指數多高阿......台灣銀行的商品通常不超過1,差太多了。」等語。於同年月30日再稱:「......我們的績效一點都沒有受到影響......客戶反而越來越多了,因為台灣保費要調漲......利率又要調降......我們的風險幾乎跟保險一樣低,你知道夏普指數吧......我們高達8~10......見面會跟你說明......這樣我們才有生存的空間,馬上比較出優缺點,呵呵」等語,宣稱「力量基金」有極高之獲利能力,且風險極低,遠超過我國國內銀行水準,故其客戶越來越多。嗣後被告再於108年12月11日偕同原告親赴澳豐集團在香港中環金融街開設之營業處所設立投資帳戶,另於109年9月2日協助原告林芳如開立於CCIB、CCAM公司之投資帳戶,再於111年4月19日協助原告林金蓉開設CCAM公司投資帳戶。由被告為原告開立澳豐集團、CCIB公司投資帳戶時,開戶資料中「戶口開立表格」首頁右下角已事先印製之「REF(即轉介人):C2B028」完全相同,且被告推薦原告購入之CCIB、CCAM公司商品說明資料上所顯示商標均與CCIB公司開戶資料事先印製之商標相同,另案刑案判決附表一亦認定CCAM公司為CCIB公司之子公司,可認CCIB、CCAM公司與澳豐集團應屬同一集團或有同一集團設立之平台加以整合控制,而被告則係為CCIB、CCAM公司、澳豐公司在臺灣地區募集、銷售各種金融商品之人或其代理人。被告偕同原告林芳如至香港辦理澳豐集團開戶後,即不斷鼓吹加碼購買前揭境外基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定標的(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原告林芳如因被告之推薦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境外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與金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金融商品,合計投入美金43萬4,012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原告已具狀更正為美金6255.57元,見卷三第37頁,惟合計金額與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仍記載美金43萬4,012元】。
(三)原告林金蓉於110年2月間確診罹癌,原告林芳如因慮及高額醫療費用,向被告表示要暫停投資被告銷售之金融商品,但被告立刻遊說原告林芳如表示因醫療費用龐大,絕對不能把資產放在定存,應投入穩定獲利、幾乎無風險之系爭金融商品,以籌日後所需醫療費用及生活費。原告林芳如慮及原告林金蓉罹癌卻要繼續工作籌措醫療費用,加上被告一再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報酬率達到每年8%至10%,故於110年4月8日將原告林金蓉介紹給被告認識,並向被告表示「我想請生病的妹把保險理賠的錢在你那裡投資,真的不能有損失喔。這是她唯一的金錢,而且是為了投資賺醫藥費的。她已經癌症第三期了,我很擔心她會為了再賺錢,搞壞身體健康」等語。原告林金蓉起初因癌症治療以及對系爭金融商品有疑慮,遲至同年9月初才開始辦理澳豐集團開戶手續,並於同年9月15日由被告陪同至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辦理開戶契約認證,隔日原告林金蓉住院後,被告又前往原告林金蓉就診醫院附近餐廳,親自向原告林金蓉招攬投資「力量基金」,原告林金蓉因而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合計投資美金4萬200元。
(四)嗣後澳豐集團於112年5月12日宣布倒閉,原告購買被告推薦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款,無論係澳豐集團、CCIB、CCAM公司,均已無法贖回。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坦承「佣金是客戶投資金額的0.09%」等語,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在案。而無論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或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均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存在,屬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具有多項證照,為理財專業人員,僅為獲取依原告投資金額計算之佣金,竟違反前開法令,對原告推介、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且被告對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時,除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金融商品低風險、獲利穩健、年化報酬率達雙位數、額度有限、他人正在競相投資、穩轉不賠、國內無相類似商品,以及傳送各種金融商品之說明書與績效表外,未提供完整、正確之投資計畫,亦無提供公開說明書,未曾表明系爭金融商品之發行地、是否受發行地金融管理機關核准、屬性(如所謂「票券」是否為基金還是債券)、投資標的、投資操作方式等投資決定之重要事項均隱匿而未告知,影響原告是否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嗣因無法贖回投資金額受有損害,此損害與被告之推介、銷售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投資金投入後無法回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如美金43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蓉美金4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非兆富公司之全職員工,否認原證2至10之形式上真正。原證11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僅為原告匯款至外國銀行帳戶之文件,無法認定係作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用,且原告據以填載之文件內容不符,故否認原證11-1至11-10之形式上真正。又原證7至10之商品傳單,由公司網站均可下載,非必為被告所交付,且該商品傳單上記載「本票券並非保本,程式交易的過去績效僅供參考,並不代表耒來績效表現」、「本票券並非保本。票券回報取決於投資其内投資操作的績效」、「本基金的主要目標是透過衍生工具市場以創造經風險調節後之高報酬」,可認僅為各該基金之目標或願景,並無原告所稱之保本、保證獲利之情事。原告提出原證13之對話亦不完整,有斷章取義致難以瞭解前後文之虞。退步言之,倘原告林金蓉實有投資其主張「力量基金」(僅為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否認之),由另案刑案判決附表可知「力量基金」之銷售機構為澳豐公司,惟原告林金蓉不僅未提出澳豐公司之開戶文件,竟係提出原證6號CCAM公司之開戶資料,顯難對應原告林金蓉之主張。
(二)另案刑案判決固認定兆富公司董事長曾奎銘等人涉犯違法銷售境外基金,僅因其等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概括認定罪名,判決中未實質認定系爭金融商品為「境外基金」。依金管會之見解,所謂境外基金仍應回歸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6款之定義,即「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金管會曾於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集中說明「所稱『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係指境外基金須以投資有價證券為主,不得投資黃金、商品、不動產及其相關衍生性商品」、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係「依證券投顧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規定,應明確記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證人』、『受益人』三方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原告提出系爭金融商品傳單不僅均無明確記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三方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其廣告上所說明連結之標的或操作方式亦為「外匯套利」、「外匯程式交易」,或「不動產」等,均不具有有價證券或證券投資信託性質,難符合證券投顧法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故原告認被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07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令,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假設原告提出證物形式為真正(僅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否認之),原證3號及原證6號中,未見被告有何招攬行為,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均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單純分享自身投資之情形,且事實上係原告林芳如於108年10月25日主動邀約被告陪同其至香港開戶。且原告須先證明其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退步言之,倘原告提出如對帳單、月結單可認定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僅假鼓語氣,非自認,被告否認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金融商品為證券投顧法定義之境外基金,並證明被告有具體招攬行為,始足當之。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但未陳明所受之侵害者究為匯款之若干金額,亦或嗣後無法回贖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而未告知投資決定等重要事項而影響其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其陷於錯誤,依實務見解,原告仍須就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何況,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已說明兆富公司所涉案件與詐欺無涉,又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亦可證系爭金融商品均為外國合法設立登記並經核准販賣,並無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
(四)原告明知系爭金融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其仍主動邀約被告陪同其至香港開戶,顯見原告係考量風險後始決意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確認非屬虛構,而購買境外金融商品之盈虧受諸多因素所影響,並不當然導致損害之結果或無法贖回,是以原告主張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致受有損害或無法贖回乙節,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證券投顧法固然禁止不得招攬或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商品,然並未立法禁止我國人民不得投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商品,故我國人民得評估自身經濟及境外金融商品之風險而本於自由意志為投資;又倘各該金融商品屬我國主管機關所核准販售,投資人實毋須大費周章至海外開立帳戶,並匯款至國外而投資或交易。本件係原告主動邀約被告陪同其至香港開戶,更遑論原告林芳如擔任新光人壽之資深講師十餘載,深具金融及財經等相關背景知識及經驗,原告提出CCIB、CCAM公司之開戶申請書上自承工作性質為「Banking,Finance&Insurance」(銀行業、金融業、保險業)服務18年,故依原告林芳如之工作性質及經驗,顯然知悉若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金融商品,則無庸前往國外開戶之事實。原告林芳如於評估過自身經濟狀況及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之風險後,始主動邀約被告陪同至香港開戶,並匯款至外國銀行,依此情節難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融商品,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認屬外核核准發行,縱未經我國主營機關核准販售,亦無法擔保投資人所為之投資必然可全部贖回,原告赴海外投資,應已明確考量投資風險,及知悉投資理財本具有一定之風險,影響獲利或虧損之因素多端,如各國經濟政治環境是否穩定、各金融商品之經理人之經驗及專業判斷是否準確、進出場時點等諸多因素。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並非必然導致損害之结果,亦不當然發生無法贖回之結果。準此,無論原告主張之損害為匯款之若干金錢,或是無法回贖之契約上請求權,均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五)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證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否認之),被告亦未曾代原告操作如申購、回贖等投資行為,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1-1號至原證11-10號之匯款文件,可知原告均係自行將各筆款項匯款至外國銀行,被告從未經手原告任何資金或款項。原告係自行考量境外投資風險後,自行匯款至外國銀行,將欲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匯入澳豐集團、CCIB之帳戶,投資期間之回贖、獲利金額亦發放至原告帳戶,縱有他人代原告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或代為填單人申請出金、回贖,被告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亦未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自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未向原告宣稱保本或保證獲利,原告所提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亦用文字明確記載投資風險及「未保本」之文字,詳細揭露風險,而無保證獲利行為。被告本身亦為澳豐集團之金融商品投資人之一,依據過往經驗,投資人欲投資金融商品,須自行匯款至外國銀行帳戶,非經他人之手,故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吸金或保證獲利,違反銀行法等情節,亦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被告復備位抗辯:兩造間係互相交換投資心得,不應相互賠償投資損失。又外國公司正在清算中,原告權利仍然存在,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未依外國法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與有過失。再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投顧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透過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有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系爭金融商品迄今未能贖回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及澳豐集團、CCIB、CCAM公司綜合月結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卷三第95至10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卻不能贖回而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係經由被告推介購入系爭金融商品等情,復提出原證3、13、18、21到33、35至38兩造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145至146、161至165頁、卷二第29至55、59至65頁),細繹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於108至110年間多次傳送金融商品文件資料,並向原告表示:「你是說香港的商品嗎?每年大概8到10%。」、「我們的風險幾乎跟保險一樣低,你知道夏普指數吧......我們高達8~10。」、「其實我們大部分所有的套利商品大概八到九%。」、「給你參考一下,到期大家都續約的商品,年報酬率超過10%以上。」、「其實這個商品很安全,我們有保管銀行紐約梅隆銀行至少每個月會對帳一次......交易跟資金安全很有保障,不需要太擔心。」、「10年後你就會比別人有錢,因為別人還繼續玩股票,投資國內銀行的商品.....還會繼續輸錢。」、「我們最近有一個商品也是非常績優,去年大概九%多」、「夏普比率非常高、年化標準差非常低。」、「最近剛好有一個限量的商品,明天再跟您說明」、「那你這兩個商品有決定要買多少金額嗎?」、「上傳了嗎?您完成我才能去送件喔。」、「明天一定要匯,不然真的就取消摟,公司規定很嚴格我也沒辦法。」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以保證安全、優惠之投資報酬率等話語,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系爭金融商品均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兆富公司之負責人曾奎銘因以兆富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並經另案刑案判決認定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在案,是被告上開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被告因向包含原告在內等人推介系爭金融商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等案號偵查後,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證券投顧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無法贖回,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券投顧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係認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參照美國立法例,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且衡諸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章第1節就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之資格條件有詳細規範,第23條第1項即明定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須符法定要件始能獲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包含投資標的種類及占比之限制(即第1至3款)、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限制(即第4款)、不得以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即第5款)、計價貨幣之限制(即第6款)、基金成立時間之限制(即第7款),第24條亦明定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本身應符法定規範(包含資產結構、成立時間等),第25條則明定境外基金保管機構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至第26條則規範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上市限制。準此,足認境外基金受因投資標的、投資區域、募集對象、發行國家、基金管理機構、計價方式、成立時間久暫、規模、信用等因素影響,以致於投資境外基金之風險遠高於境內基金,為避免國人無端受損,始立法禁止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亦即藉由國家主管機關篩選、控管,僅允許具一定程度信用保障之基金在境內銷售,並禁止極具風險之境外基金於我國境內銷售,以免國人買受未經許可在我國銷售而具有無法贖回之高風險之境外基金。是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違法招攬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贖回系爭境外基金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證48至52所示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塞浦路斯證券交易委員會董事會決議公告、CCIB公司清算人報告節本(見本院卷三第51至84頁)所示,系爭金融商品自112年起不能贖回之原因,係因澳豐集團等公司受金融檢查所致,迄今已逾2年仍不能贖回,顯見澳豐集團等公司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係屬不良,此即系爭境外基金受投資標的、基金管理機構、信用等內在因素所生之固有風險,而證券投顧法上開規範目的,即在於避免國人無端承受此種風險。又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境金融商品未能贖回,顯非因經濟景氣循環、利率、通貨膨脹、貨幣政策、匯率波動、國際政治等客觀外在經濟因素導致,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抗辯兩造債權債務應相互抵銷,並未提出實際數額與證據佐證,空言所辯為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日期起算,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裁判參照)。經查,澳豐集團於112年3月13日起,所有客戶帳戶處於不活動狀態,於112年4月21日公告已申請自願放棄作為投資公司經營的授權;CCAM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暫停所有商品本金贖回,嗣後於112年3月27日因受金融檢查,以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於113年1月由開曼大法院清算;CCIB亦宣布自願停業,經馬來西亞法院於113年9月11日頒布清算令等情,有原證48至52所示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塞浦路斯證券交易委員會董事會決議公告、CCIB公司清算人報告節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至84頁),可證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間起陸續知悉所購入之系爭金融商品已不能贖回而知有損害,確有所據,則原告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被告上開推介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致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因不能贖回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芳如美金43萬4,011.57元、原告林金蓉美金4萬200元,即屬有據;原告林芳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芳如美金43萬4,011.57元;給付原告林金蓉美金4萬200元,及均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芳如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林芳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一(系爭金融商品):
編號 發行公司與系爭金融商品名稱 1 澳豐集團之Power Fund力量基金 2 CCAM發行之LH6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益票券V1 3 CCAM發行之MASN2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Ⅱ 4 CCIB發行之PITN專利綜合程式交易票卷 5 CCIB發行之PBIN優實區投資票券-第二期附表二(原告林芳如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
編號 匯款日期 系爭金融商品 發行公司 匯款金額(美金) 1 108年12月17日 Power Fund力量基金 澳豐集團 3萬200元 2 109年1月15日 Power Fund力量基金 澳豐集團 14萬元 3 109年9月4日 MASN2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Ⅱ CCAM 5萬元 4 110年2月16日 MASN2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Ⅱ CCAM 6萬20元 5 110年2月16日 PBIN優實區投資票券-第二期 CCIB 6萬20元 6 110年4月29日 Power Fund力量基金 澳豐集團 3萬1,700元 7 110年5月12日 PITN專利綜合程式交易票卷 CCIB 3萬元 8 111年12月27日 LH6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益票券 CCAM 2萬5,816元 9 111年12月30日 LH6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益票券 CCAM 6,255.57元 合計 43萬4,011.57元附表三(原告林金蓉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
編號 匯款日期 系爭金融商品 發行公司 匯款金額(美金) 1 110年11月14日 Power Fund力量基金 澳豐集團 3萬100元 2 111年4月21日 Power Fund力量基金 澳豐集團 1萬100元 合計 4萬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