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4號原 告 尤曉文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林上紘
戴雨金
張其元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詎渠等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劉光才在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豐盛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旗下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豐盛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之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被告張其元則以Hong Van Glo
bal Investments Ltd(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投資公司,由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共同成立之公司,張其元為代表人)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發行「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bal 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大型推廣活動,與被告戴雨金共同以集團性之分工方式,對外宣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旗下之基金,鴻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使投資人(包括原告在內)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劉光才、被告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嗣被告戴雨金為銷售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遂陸續於110年1月20日、111年4月13日邀請原告參與其和劉光才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舉辦之「投資策略說明會」(按:邀請函日期誤載為2020年1月20日)及「豐盛息差平衡型私募股權基金(盧森堡)專業投資人說明會」,原告因聽信被告戴雨金於上開說明會中多次提到該投資標的「保本」、「返還全額本金」、「保證獲利」等話術後陷於錯誤而先於110年2月2日簽立「鴻運1號基金」之預約申購書,並於同年月4日將美金10萬2,500元匯款至鴻運投資公司之RHB BANK BERHAD帳戶內,再於111年6月18日簽立「豐盛豐收基金」之預約申購書,並於同年月22日將美金10萬2,500元匯款至Reade Management-Acdex Subscriptio Account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帳戶內,匯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0萬5,000元。渠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被告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張其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13年、9年10月等情在案;茲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美金20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渠等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5,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訴之
變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上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戴雨金則答辯略以:㈠有關前揭「投資策略說明會」與「豐盛息差平衡型私募股權
基金(盧森堡)專業投資人說明會」之主辦人均為劉光才,雖伊當時有在現場,其並不認識原告,自不可能邀請原告來參加這兩場說明會;又縱使其有負責銷售豐盛基金,亦僅銷售豐盛基金給自己的往來客戶,但原告非屬伊所服務之客戶群範圍,至於鴻運基金其並沒有負責銷售;再者,主辦人劉光才係邀請其在這兩場說明會以投資人之經驗分享投資經驗,且因其僅有購買過豐盛基金,亦僅分享對豐盛基金之投資心得,況其當時上台講話時,沒有說過會保證獲利或是保本云云,另由豐盛基金公司自行說明介紹投資商品,其與原告毫不相識,實同為系爭詐騙案受害人之一,亦蒙受鉅額損失,故原告恣意請求其與被告林上紘、張其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張其元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狀抗辯略以:
㈠其實際上僅係同案被告林上紘之受雇員工,從事一般公司會
計人員工作,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對大華新瑞公司等諸多公司業務運籌帷幄且實際控制經營、做決策者僅被告林上紘1人,至於被告林上紘之犯罪動機係為掩蓋其親朋好友、家人先前之投資唯恐血本無歸之事實,始決定挺而走險;況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從未招攬原告投資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又縱使其因聽命老闆即被告林上紘指令行事,在毫不知情之狀況下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然其之犯罪所得亦應以該段任職公司會計業務期間領取之薪資所得為計算,且其願意為此對原告表示歉意,同時願以最大之誠意賠償原告損失,惟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原告因系爭投資所領取之利息數額應予以扣除,始屬公允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275、276頁)㈠原告與鴻運投資公司於110 年2 月2 日簽立「鴻運1 號基金
」之預約申購書(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42 頁),並於同年月4 日將美金10萬2500元匯款至鴻運投資公司之RHBBANK BERHAD 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㈡原告與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1 年6 月18日簽立「豐盛豐收
基金」之預約申購書(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96 頁),並於同年月22日將美金10萬2500元匯款至Reade Management-Acd
ex Subscriptio Account 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
㈢原告就上揭基金共計受領利息美金3萬2,675元,詳如本院卷㈠第96頁書狀內附表所載(見原證6)。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至111年間經被告招攬,分別匯款美金1
0萬2,500元、10萬2,500元購買鴻運基金及豐盛基金等情,業據提出110年1月20日及111年4月13日投資說明會邀請函、鴻運1號基金合約書及收據、原告110年2月4日匯款證明、豐盛豐收基金合約書、私募備忘錄及收據、原告111年6月22日匯款證明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22124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犯如附表違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為達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或購買自外匯息差交易包裝衍生之豐盛或鴻運基金以獲利或分得傭金、薪資之目的,各自分擔附表所示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堪認被告已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刑法等強制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使原告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被告張其元、戴雨金固辯以原告主張之投資與其無關等語
。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熊原裔於該案中證稱:「許獻中就請林上紘幫忙推廣招募臺灣投資人至acdex.io網站開戶交易外匯商品。開戶後會員可進入acdex.io網站後臺,以後臺配予的一組帳密至MT4交易平臺下單,後來林上紘就與許獻中共同舉辦大型券商說明會,在媒體發布新聞,一起招攬投資人...」、證人邱奕珩於該案中證稱:「我總共被騙1300多萬元美金,期間是108年底到112年,最一開始是許獻中...有一家一開始叫做阿格斯交易所的公司,後來他們改名叫做ACDEX,改名過程中,在109年底ACDEX的董事長就換成林上紘。當時林上紘、許獻中會告知我從新加坡的管理公司匯款給澳洲,當時是說林上紘在臺灣的公司協助轉匯服務,我要匯款給林上紘的大華新瑞公司,許獻中、林上紘跟我說這是委託給他們,即券商代表做外匯對沖交易的錢。我最先是透過王建德認識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當時這三人同時在場,總裁是許獻中」、證人高淯蕙於該案中證稱:「109年間,林上紘建議我將外匯息差商品的投資款轉移到鴻運基金,告訴我張其元會負責操作,我聽完後覺得這樣滿方便的,加上外匯息差交易商品一直以來都很穩定,就決定投資鴻運基金,我陸續投資鴻運基金約30萬元,媽媽劉媛珠投資約600多萬元、表姊陳惠美及姪女葉桓均共投資約300多萬元、朋友張瓊文投資約250萬元。林上紘有和我說過保本、返還全額本金、保證獲利或獲利穩定這些話語。」、證人朱勝利於該案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左右投資,我先認識張其元,透過張其元的聚會去他們公司聽解說,後來在那邊認識林上紘,這是在鴻運基金之前,投資沒有標的名稱,它就是在澳洲的券商開8 帳號、9 帳號,一個是做空、一個是做買,鎖住標的要賺它的隔夜利息,我當時就有投資,6月後又再投資鴻運基金,因為隔夜息你要去盯盤,有時候盤中幅度大,整個會被沖掉,我們就反映給張其元,張其元說後面會推出一個商品,叫我們每天不用去調倉,就全部把錢放到鴻運基金這個大資金池裡面,由他們這邊去主導、操盤,這個投資及基金,說明會主要是張其元在講解,他有簡報,平均獲利可能就是會有1%到10%,他依不同的%數收取不同級距的手續費,也有上面有寫到成本不流失,穩定獲利的內容,張其元也有說林上紘是他老闆,澳洲ACDEX券商的老闆。」、證人林柏維於該案中證稱:「我和林上紘認識十多年,109年3、4月左右,林上紘和其妻子陳厚亘邀請我去林上紘公司聽其公司財務長張其元介紹鴻運投資理財項目,林上紘說基金是由張其元代為操作,在每個月會將獲利存入我所開立的帳戶内,112年10月2日,他們又寄信通知我,我的帳戶內泰達幣的金額,鴻運基金的交易都是用泰達幣,交易的標的是外匯,每天買的內容不一樣,可能買美元、歐元等,是張其元操作。我們簽約2年,他們說時間到全部的錢都可以領回,且還有說永保增值」、證人張富凱於該案中證稱:「林上紘及張其元成立鴻運基金公司,109年間林上紘及張其元問我們要不要把外匯息差交易資金全部移至鴻運基金公司投資鴻運基金,統一由鴻運基金公司操作基金,張其元說鴻運基金操作的模式跟外匯息差交易是一樣的,我們就同意將資金全部移至林上紘及張其元經營的鴻運基金公司。」及證人林啟民於該案中證稱:「109年3、4月間,我在賓士公司的前同事張其元向我介紹澳洲ACDEX券商發行之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張其元告訴我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不錯,我是因為和張其元之前在賓士公司交情不錯,加上張其元的行事都很端正、人也不錯、工作能力強、又有會計背景,才會決定投資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100萬元,我都是匯到張其元的帳戶。」等語(見偵15723卷第32頁、偵6029卷四第345至354頁、偵6029卷四第33至36頁、金重訴卷八第39至49頁、偵6029卷二第21頁、偵6029卷一第528頁、偵6029卷一第454頁,系爭刑事件電子卷),足見被告林上紘、張其元早於108至109年間,即與許獻中共同以阿格斯交易所內部人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外匯息差交易及鴻運基金等情明確。況被告林上紘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上,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長身分上臺、剪綵,並與被告戴雨金、許獻中、劉光才等人在臺上合照,該次發表會之桌上擺放鴻運基金、豐盛基金之立旗,場外亦有基金標語之合照背板,被告戴雨金更直接上臺推銷、介紹豐盛基金,此亦經前揭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案件卷十第99、401至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堪認被告張其元、林上紘確有與被告戴雨金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⒊綜上,被告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確實各自分擔附表所
示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或購買自外匯息差交易包裝衍生之「豐盛」或「鴻運」基金以獲利或分得傭金、薪資之目的,並各違犯附表違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致使原告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各該被告間之不法行為於客觀上關聯共同,均應認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原告並非因被告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直接招攬而投資,然原告所投資之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係自被告許獻中違法創設之外匯息差交易模式,並經被告張其元、林上紘、劉光才包裝所衍生,復經被告戴雨金參與宣傳招攬等行為,使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得以知悉,足認被告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上開行為均係原告本件主張因投資受有損害不可或缺之因素,綜合上開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上開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應認上開被告之各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業已取得利息美金3萬2,675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扣除後,原告尚有美金17萬2,325元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計算公式:美金20萬5,000元-美金3萬2,675元=美金17萬2,325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連帶給付美金17萬2,325元,及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張其元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見本院回證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參與 被告 違犯法條 1 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及張其元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於108年間,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至被告許獻中於108至109年間設立之阿格斯交易所【經被告許獻中於108年3月間,收購境外設立並持有金融服務證照之TRADE V GROUP PTT LIMITED(收購後更名為「ACDEX PTY LTD」)公司股權後,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稱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方式係投資人於「www.acdex.io」網頁上註冊帳號,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即可以100倍槓桿方式,交易匯入虛擬貨幣價值100倍之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並於所申設該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至「acexapp.com」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 林上紘 張其元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 被告林上紘、張其元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被告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為求獲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資,乃由被告劉光才在臺灣陸續以「豐盛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被告張其元則以Hong Van Global Investments Ltd(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鴻運基金」,被告劉光才、戴雨金並參與就「鴻運基金」之共同對外解說、招攬投資人事宜。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會),並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則以被告戴雨金、楊鳳珠與其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被告戴雨金、劉光才及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被告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行政、金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稱豐盛基金係「豐盛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旗下之基金,鴻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使投資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被告劉光才、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 張其元 林上紘 戴雨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