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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57號原 告 楊尹維被 告 許獻中被 告 林裕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謝亞彤律師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許獻中、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給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許獻中、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被告鄭宜婷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其餘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第33至35頁),原告就被告許獻中、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就被告鄭宜婷部分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要件,分別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字第5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許獻中、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給付新臺幣1085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許獻中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 2 林裕國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戴雨金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4 施雅鳳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熊原裔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