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8號原 告 張立中被 告 林上紘 現於法務部○○○○○○○○
張其元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上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劉光才在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張其元則以Hong V
an Global Investments Ltd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發行「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bal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會),並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則以戴雨金、楊鳳珠與其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共同對外宣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旗下之基金,鴻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使原告經戴雨金介紹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豐盛基金,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被告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分別於110年3月18日、111年8月15日、各匯款美金205,000元至國外受款銀行RHB BANK BERHAD受款帳號00000000000、受款銀行STANDERD CHARTERED BANK(SINGAPORE)、受款帳號0000000000,合稱系爭投資款、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10,000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41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上紘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其元則以其為林上紘之會計員工,均由林上紘一人決定決策及實質控制,所有犯罪所得均由林上紘取得,其僅獲取任職期間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投資豐盛基金可獲高額投資報酬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美金41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投資豐盛基金之申購書、受益憑證、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本票、國際匯款臨時憑證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林上紘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而查,被告林上紘、張其元早於108年至109年間,許獻中對外仍為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總裁時,即開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豐盛、鴻運基金之發行與招攬,已據投資人熊原裔、邱奕珩、高淯蕙、朱勝利、林柏維、張富凱、林啟民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林上紘、張其元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對於全部基金、鴻運MFO而言,均係實際承作交易、最終收受資金之人,自應就本案上述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結果同負其責。況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等共同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業已認定如前,然原告於投資期間亦受有投資收益美金35,000元,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是經扣抵其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尚受有損害美金375,000元(410,000元-35,000=375,000)。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3、3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75,00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