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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59號原 告 吳尹均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等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項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許獻中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萬0,480元本息。而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五㈢所述附表六、附表六之一所示含原告受招攬投資(即附表六編號303)在內之基金交易部分,認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戴雨金、施雅鳳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楊鳳珠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刑法之行為,就被告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前述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從一重論以附表編號第2、3、5、6、11「所犯罪名」欄所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至被告許獻中、林裕國、熊原裔、陳達寓所犯附表編號第1、4、8、9「所犯罪名」欄之罪,其犯罪事實與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五㈢部分犯罪無涉;承此,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所訴犯罪事實(即附表六編號303),認被告林上紘、張其元除犯銀行法第125條3項、第1項後段之罪外,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劉光才與林上紘、張其元、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及訴外人吳震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參與該判決事實欄五㈢所述犯罪事實,再參原告係經被告劉光才所招攬而參與投資(即附表六編號303),固可認原告為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被告張其元為被告豐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豐盛公司係依民法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關於被告鄭宜婷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亦非該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即就被告楊鳳珠、戴雨金、施雅鳳部分,原告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間接被害人,被告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所涉犯期貨交易法之罪責,及被告林裕國所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原告所訴之刑事判決事實欄五㈢所述犯罪事實無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附表所示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4萬0,480元,因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114年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許獻中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林上紘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 3 楊鳳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4 林裕國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5 戴雨金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6 施雅鳳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 7 鄭宜婷 無罪。 8 熊原裔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陳達寓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10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 11 張其元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 12 劉光才 非本件刑事之被告。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