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5號原 告 洪林凌淑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林上紘、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其元、鄭宜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許獻中、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鄭宜婷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項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如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對被告許獻中、林上紘、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其元、鄭宜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其中就被告林上紘、張其元2人部分,因渠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自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33、34頁),惟被告許獻中、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鄭宜婷(下稱許獻中等7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另被告鄭怡婷部分為無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至多屬被告許獻中等7人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受損害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被告許獻中等7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許獻中 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 2 鄭宜婷 本件刑案諭知無罪。 3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戴雨金 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施雅鳳 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熊原裔 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7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