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65號原 告 洪林凌淑被 告 許獻中

林裕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謝亞彤律師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應徵裁判費3萬777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

編號 被告 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罪名 1 許獻中 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 2 鄭宜婷 諭知無罪。 3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戴雨金 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施雅鳳 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熊原裔 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7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