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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69號原 告 尤佳韻

徐邦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尤佳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徐邦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條規定,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觀其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受損害之人。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尤佳韻美金244,002.51元、原告徐邦治美金42,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認被告何文瑛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投顧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潘芝芳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投顧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證券信託業務不得有詐欺之情事罪;被告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被告鍾智傑現雖通緝中,尚未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惟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鍾智傑同為投顧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見附民卷第127至129頁),然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或投顧法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另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並未受有罪判決。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尤佳韻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除另載幣別

外,下同)7,307,875元(美金244,002.51元×起訴時即民國111年8月5日中央銀行外匯資訊歷史收盤匯率為2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徐邦治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1,494元(美金42,120元×起訴時中央銀行外匯資訊歷史收盤匯率為29.95),各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3,369元、13,573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