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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其元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宮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提出「聲請更正民事判決內容計算式錯誤狀」,於書狀內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旨,依前述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5,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94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