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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61號原 告 吳海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於鄭宜婷、劉光才及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許獻中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萬2,677元本息。而系爭刑案認定除被告林上紘、張其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外,其餘如被告鄭宜婷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被告劉光才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經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如附表所示之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9萬2,67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於鄭宜婷、劉光才及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1 許獻中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 楊鳳珠 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林裕國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戴雨金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5 施雅鳳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熊原裔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7 陳達寓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8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