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62號原 告 韓淑真上列原告與被告①許獻中、②林上紘、③林裕國、④戴雨金、⑤施雅鳳、⑥熊原裔、⑦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⑧張其元⑨鄭宜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4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項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如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對被告①許獻中、②林上紘、③林裕國、④戴雨金、⑤施雅鳳、⑥熊原裔、⑦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⑧張其元⑨鄭宜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492,677元,惟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492,677元及利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92,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 寧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許獻中 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 2 林上紘 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張其元 張其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鄭宜婷 本件刑案諭知無罪 5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戴雨金 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施雅鳳 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熊原裔 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9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