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62號原 告 韓淑真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林裕國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謝亞彤律師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
bal Holding Pte Ltd.)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2,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寧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許獻中 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 2 林上紘 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張其元 張其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鄭宜婷 本件刑案諭知無罪 5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戴雨金 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施雅鳳 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熊原裔 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9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