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5號原 告 邱奕珩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被 告 許獻中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被 告 林上紘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
bal Holding Pte Ltd.)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被 告 吳震烽
Aussie Produce Taiwan Corporation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田種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佰萬元,及被告林上紘、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吳震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伍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上紘、吳震烽、Aussie Produce Taiwan Corporation(下稱Aussie公司)、田種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震烽為香港設立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阿格斯交易所)大股東,延攬被告許獻中至阿格斯交易所擔任業務推廣經理,負責行銷業務,推廣阿格斯交易所虛擬貨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名稱: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方式係投資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並於所申設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投資人每日均得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下稱外匯息差交易),嗣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稱為澳洲ACDEX券商。
被告林上紘為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新瑞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其元為大華新瑞公司財務長,許獻中引進林上紘、張其元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張其元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大華新瑞公司業務總監即被告熊原裔則自108年7月間起與林上紘合作,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註冊之MT4平臺上推出「FindeX富得世」網站(下稱FindeX),由其擔任FindeX執行長,宣傳FindeX係以智能演算或外匯社群跟單平臺等方式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在臺灣招攬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
(二)吳震烽、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於108年起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至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外匯息差交易。熊原裔、林上紘、張其元明知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係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始得營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在臺灣招攬、媒介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澳洲ACDEX券商外匯息差交易。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外匯息差交易之模式,假藉家族基金、家族辦公室名義,宣稱澳洲ACDEX券商收受上開款項係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得藉此交易獲利,使投資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交付美金或泰達幣。
(三)原告因上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及詐騙行為,因而投資前開所稱之外匯息差交易,陸續於108年至112年以個人名義或以裕禾泰公司名義匯款給林上紘為負責人之大華新瑞公司帳戶以及HONG VAN HOLDING PTY LTD帳戶,合計支付美金1000萬元。另被告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下稱豐盛環球公司),為本院113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被告Aussie公司及其代表人田種楠,亦參與其中,應對原告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前開共同不法經營、招攬、詐騙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10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獻中則以: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許獻中涉犯期貨交易法之規定,與銀行法無涉,原告與林上紘等其餘被告(不含許獻中)之豐盛基金投資案中,許獻中均未參與其中,也完全不認識原告,遑論以詐欺手段致使原告受有任損害可言。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實證可證明許獻中確有參與施行詐術、騙取金錢之行為,難認原告之主張適法,更無得認原告已經對許獻中起訴所主張權利之舉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上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伊是澳洲ACDEX券商的股東,曾擔任負責人,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伊知道原告有在澳洲ACDEX券商開戶投資,原告有新的投資會告訴伊,伊認識熊原裔,熊原裔也是券商的客戶,但不是股東或職員,伊知道熊原裔跟伊是同案被告而被判刑,伊和熊原裔沒有共同行為。伊也認識張其元,張其元在本件擔任公司財務負責人的角色,伊認識吳震烽,吳震烽是券商的創辦人,吳震烽失聯了,伊也認識田種楠,田種楠不是澳洲的券商的股東,是另案的人。伊有投資另案大概美金530萬元,裡面有投資人的錢,伊沒有向原告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熊原裔則以:依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伊非直接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僅係在阿格斯交易所MT4平臺上推出FindeX之智能系統,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即稱代操行為)。伊與代操行為致生損害之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將投資人之款項返還與投資人。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接觸或交易行為,實無侵權之事由或事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豐盛環球公司、張其元則以:張其元是老闆林上紘實質控制眾多公司的員工,擔任會計工作,職稱是財務長,並未攜帶員工團隊,林上紘為掩護其親友等人之投資,而接手參與營運,並掩蓋事實真相導致本件案件,林上紘在另案調查時亦承認為實際決策和控制者,此調閱另案林上紘相關資料即可查明資金流向。伊是券商臺灣辦事處的法人代表,有登記,後來伊主動申請廢止登記。伊認識原告,伊是券商的職員,原告的投資伊有經手,伊有出金美金400多萬給原告,原告現在主張美金1000萬是沒有扣掉出金的部分,出金有少數是匯款,大部分是數字貨幣泰達幣,伊沒有向原告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Aussie公司、田種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田種楠與原告並不認識,與原告亦無任何交易或契約往來,顯非本件適格被告,原告請求田種楠賠償,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吳震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陸續於108年至112年間投資被告所招攬之外匯息差交易,合計支付美金100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四欄位編號23至27-1在卷可稽,為林上紘、張其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違法行為,因而投資外匯息差交易,受有美金1000萬元損害,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制定之保護法益本為個人財產法益,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吳震烽為阿格斯交易所大股東,負責阿格斯交易所系統建置及相關營運決策。林上紘為大華新瑞公司負責人,在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易,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對外招攬投資人、行銷推廣事宜,在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架設「FindeX富得世」網站,號稱擁有智能Fintech系統,以智能演算、趨勢分析、廣大數據降低投資風險、掌握致勝基點,或外匯社群跟單平臺等方式,就澳洲ACDEX券商提供之期貨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在臺灣招攬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之外匯息差交易,亦以澳洲ACDEX券商行銷總監之身分,對外簽署公告。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實際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張其元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財務長,長期為林上紘經營之公司處理財務事宜,於林上紘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經營,對外合作並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負責人,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負責人,負責所有公司設立、帳戶及財務金流事宜,並管理、運用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此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詐欺,利用外匯息差交易之模式,使原告誤認投資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進而交付美金或泰達幣等情。查林上紘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張其元為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吳震烽負責交易平台建置、系統維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外匯息差交易模式,明知澳洲ACDEX券商資金不足,無法將款項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且無意將所收受投資款,實際用於對客戶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反而將收受投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或者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持續擴大吸金規模,造成原告誤認給付款項已投資外匯息差交易之損失,有扣案之張其元持用電腦内之豐盛基金投資人名單及利息匯款帳戶(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偵6029卷一第231-233頁)、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他9308卷五第251至253頁)、股份轉讓買賣同意書(偵6029卷一第139至140、261頁)、張其元製作之帳目(偵6029卷一第237頁)、扣案張其元持用電腦内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餘款明細(偵6029卷卷一第247至249頁)、新加坡第三方代收轉付款合約協議書、Reade Managem
ent Private Limited之新加坡星展銀行收款帳戶及交易明細(偵6029卷一第303至311頁)、原告提供網路架構圖(偵6029卷六871至876頁)、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匯款證明、發布會照片、澳洲ACDEX券商清算公告(他9308卷四第435至437頁)、鴻運MFO文宣(偵6029卷一第335至405頁、偵6029卷七第159至161頁)、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及金流圖(偵15723卷第737至765頁)、阿格斯品牌資產暨經營權轉讓同意書、林上紘以Ambro Lin Escareno名義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證明書及契約(偵6029卷四第455至461頁)、說明會或相關活動照片(偵16281卷三第806、808頁,金重訴卷九第265至323頁)、豐盛基金文宣(偵16281卷第255頁)、銷售業務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9308卷四第149至186頁)、FindeX文宣資料、鴻運基金收據、FindeX之DM、鴻運基金網站資料與電子郵件(偵6029卷一第513至525、531至603頁)附於前開刑事卷宗,經調閱屬實。且依林上紘、張其元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確實提及原告有投資美金1000萬元,並有原告給付投資款項之渣打銀行匯款單、付款紀錄、林上紘簽立同意書可按(偵6029卷四第203至211、235頁、偵6029卷六第861至862、867至869頁),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外放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美金1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吳震烽雖因刑事案件中尚未到案而遭通緝中,但其負責交易系統之建置及維護,並未將款項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所為之不法行為,已有前揭刑事判決事證可資佐證,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連帶賠償美金1000萬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其元擔任豐盛環球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其元向原告宣稱透過從事外匯息差交易投資時,有以豐盛環球公司之名義對外而為詐騙行為,使原告誤信為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自難僅憑張其元豐盛環球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而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豐盛環球公司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五)又查,許獻中雖創辦擔任香港設立之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業務推廣經理,負責阿格斯交易所之行銷業務,推廣虛擬貨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即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以及熊原裔在臺灣招攬、媒介不特定人透過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邀請投資人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管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行為),許獻中抗辯不認識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熊原裔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非直接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係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MT4平臺上推出FindeX之智能系統,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代操業務,熊原裔並非原告投資行為之代操人,熊原裔抗辯不認識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依林上紘、張其元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遭受詐騙,並未舉證證明許獻中、熊原裔有參與其中,自難遽認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獻中、熊原裔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許獻中、熊原裔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Aussie公司、田種楠並非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原告亦未說明Aussie公司、田種楠有何侵害行為,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Aussie公司、田種楠連帶賠償部分,亦不足取。
(六)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有美金1000萬元損害,已如前述,而張其元抗辯原告因本件投資有獲得出金美金400多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就本件投資獲得出金之時計數額,原告並未提出,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就原告請求美金1000萬元損害,應扣除美金400萬元,原告得請求損害為美金60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連帶給付美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上紘、張其元自113年7月13日起,吳震烽自11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見本院113年重附民字第63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2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之供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上紘、張其元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並就吳震烽部分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請求標的金額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前開到庭及提出抗辯被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