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8號原 告 馬至希被 告 詹皇楷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潘志亮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被告詹皇楷、陳宥里、潘志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被告許秋霞、陳正傑、顏妙真、黃繼億、張淑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連帶責任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於114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及黃繼億為被告,並更改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上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曾耀鋒、張淑芬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張淑芬就本院114年11月6日(後改為同年月14日)之庭期,曾以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且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3頁),迄至114年12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見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51頁、第463頁);另曾耀鋒於本院114年11月14日詢問時表達不到庭之意(見本院卷第433頁),因此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借提曾耀鋒、張淑芬到場;又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9月間經詹皇楷之招攬購買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契約編號:K00000000)一份,而將190萬元匯入潘志亮之帳戶,期間伊曾多次向詹皇楷要求停止契約將本金取回,惟均遭拒絕,直至112年5月3日由媒體得知金隆公司以虛構假債權從事詐騙,旋與詹皇楷聯繫,詹皇楷卻推說不知情,待查證後回覆即斷聯迄今,而金隆公司亦關閉其於107年間所架設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綱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致伊本金全數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1471號、第2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將被告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目前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雖於108年10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62萬5,059元,然此於事發之前均屬合法利息,且伊期間曾多次要求終止續約未果,被告等人以假債權持續招攬認購之加重詐欺共犯事實及侵權行為,致伊因此受有1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為追加詹皇楷等人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起訴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詹皇楷則以:原告是伊服務的客戶,但因伊108年9月離職後之客戶服務皆交由公司行政處理,直至110年10月才復職,故伊手邊並無原告之匯款資料,當初原告有投資兩筆,一筆有取回本金,另一筆沒有,但伊不確定是哪一筆。又伊復職後,原告確實有跟伊聯繫,要取回本金,但因斯時合約尚未到期,所以伊才會跟原告說無法取回。另伊在112年4月時即通知原告及伊所有客戶說金隆公司有假債權,請他們去報案,可證原告於112年4月就知悉此事,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宥里則以:系爭平台之事件於112年4月23日即已召開說明會,利息亦於112年4月即停止發放,故原告實際上於斯時即已知悉沒有拿到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伊雖曾於金隆公司樂活營運處擔任業務,然並非講師、管理職,亦無領取固定薪資,與桃園總部無直接聯繫,僅能透過處長許秋霞知曉總部事務,不知悉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亦不清楚假債權之事,是縱伊就其所任職金隆公司之商業模式違反銀行法認罪,然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伊知悉假債權之事而構成詐欺情事;況伊投資於金隆公司之金額超過1,200萬元,同屬受害者,且當時僅私下介紹自己認識之親友投資,從未參與金隆公司對外招攬等業務或說明會,自無法接觸或支配原告投資金額,而原告於系爭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均未匯款至伊名義所有帳戶,在雙方不認識之情形下,顯難認伊對於原告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自行舉證其所受損害與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縱認伊須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然原告求償之金額亦應扣除投資時所有之獲利、返還本金,以計算實際損失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潘志亮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實際受損害金額為準,所領取的利息應予扣除;又本件原告是在清楚知悉投資標的之情況下為本件投資,金隆公司依系爭刑案認定並非合法之公司,原告投資非合法公司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曾耀鋒前曾到庭陳述略以:不否認原告有投資之事實,但原告於投資期間領受的利息應予扣除,扣除後的金額伊願意賠償;復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張淑芬前雖以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且不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許秋霞、陳正傑、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3項設有刑罰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為銀行法所明文禁止,並設有刑事處罰,足見該行為非屬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值秩序,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始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上開規定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計畫,自108年間營運後期,更創設虛構投資人、上架虛假債權並假造虛假交易活絡外觀,以此詐欺方式持續對外吸金,原告因而於108年9月9日將投資款共計190萬元匯款至潘志亮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案併辦意旨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詹皇楷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平台資訊、報案紀錄、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節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131頁、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閱無誤,亦有原告遭詐騙資料、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報案紀錄、系爭平台資訊、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73頁),而許秋霞、陳正傑、顏妙真、黃繼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陳宥里雖辯稱並不清楚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亦不清楚假債權一事,伊雖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認罪,然系爭刑案並未認定伊構成詐欺,伊同為受害者,未招攬原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陳宥里為樂活營業處業務人員,參與系爭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陳宥里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名義,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前開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3所示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86頁)。本件陳宥里前開行為,均有分擔曾耀鋒、張淑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原告所受損害係導因於陳宥里所分擔之吸收資金行為,陳宥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宥里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陳宥里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詹皇楷辯稱原告雖係其親自招攬,惟伊中間曾離職,離職期間之客戶服務皆交由公司行政處理,不記得原告未取回之190萬元本金匯款時點為何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詹皇楷於108年8月29日至108年9月9日間,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原告於108年9月9日即按指示匯款190萬元至潘志亮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5頁);詹皇楷雖中間一度離職,惟其於110年10月復職後,仍持續和原告洽談不動產債權事宜,甚至不斷拖延處理原告解約之要求(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7頁),詹皇楷為金隆公司客服部主管,既係金隆公司處長級之主管而擔任前開所述職務,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致原告購買系爭平台之假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詹皇楷對外招攬、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原告並因此於系爭平台認購債權而受有損害,詹皇楷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與曾耀鋒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五)潘志亮雖坦認有提供於新光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金隆公司使用,且原告投資款項實際上確係匯入潘志亮前開帳戶內,惟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平台並非銀行業者,參與該投資案顯有風險,仍輕率投資,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潘志亮故意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所致,縱於受招攬投資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潘志亮所辯,洵無足採。
(六)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間即知悉有假債權一事,卻遲至114年5月1日始對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提起本訴、於114年8月12日追加對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惟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74號、107年度臺上字第78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於112年4月間金隆公司停止配息時即知有問題,且曾通知客戶有假債權一事、要去報案,故原告自112年4月即知悉有侵權行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觀之原告與詹皇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可見於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6日間,原告仍持續與詹皇楷聯繫處理解約事宜(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於112年5月4日始向警方報案稱渠112年5月3日驚覺遭詐騙(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原告於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中,亦陳述僅知悉與一名叫「皇楷」之業務接洽,而後匯款,除詹皇楷之外,並無認識金隆公司或系爭平台上相關經營階層或業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除此之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4月間即知悉被告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難認有據。
(七)復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190萬元,已取得金隆公司支付之利息62萬5,059元(見本院卷第94頁),未取回之投資款係127萬4,941元,並提出計算表及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損益相抵後尚受有損害127萬4,941元(計算式:190萬元-62萬5,059元=127萬4,941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27萬4,9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2日「為追加詹皇楷等人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起訴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詹皇楷、陳宥里、潘志亮自114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許秋霞、陳正傑、顏妙真、黃繼億、張淑芬自114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31頁)、曾耀鋒自114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27萬4,941元,及詹皇楷、陳宥里、潘志亮自114年9月6日起、許秋霞、陳正傑、顏妙真、黃繼億、張淑芬自114年9月16日起、曾耀鋒自114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出處均為本院卷)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8年10月14日 8,092元 第147、353頁 2 108年11月11日 至109年9月10日 14萬745元 (1萬2,795元×11個月) 第147至149頁、 第353頁 3 109年10月12日 至110年9月10日 17萬640元 (1萬4,220元×12個月) 第149頁、 第353至354頁 4 110年9月10日 4,117元 第354頁 5 110年10月12日 1萬6,090元 第354頁 6 110年11月10日 1萬6,150元 第354頁 7 110年12月10日 1萬3,458元 第354頁 8 110年12月30日 1萬3,967元 第354頁 9 111年1月28日 至112年4月6日 24萬1,800元 (1萬6,120元×15個月) 第151頁、 第354至355頁 合計 62萬5,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