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胡秋龍被 告 于慧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