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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胡秋龍被 告 于慧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就其所涉相關刑責已提起刑事二審上訴,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為據,而請求於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但查,依上說明,被告係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被告據此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0、111至11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基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其明知歐司瑪公司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透過售電獲得上億營收之可能,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後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輾轉透過友人介紹暱稱Chris(下稱小老闆)、Bruce之人給訴外人即歐司瑪公司實質負責人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被告、陳文熙於洽談過程中,清楚知悉小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被告仍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以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方式,先由被告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及被告即共同履行該合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復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而支出系爭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就重要犯罪行為人訴外人李克毅、地下盤商未予調查,且113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日聲押地下盤商訴外人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等人,相關事實複雜尚待調查,被告業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於二審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所為上揭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系爭款項,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以尚有其餘共犯及相關事實尚待刑事案件詳細調查等語,然查,系爭刑事判決係否確定,與被告應否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揭所辯,礙難憑採。基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損害,核屬有據。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基礎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