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0號原 告 王安慶

林昌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鍾智傑

潘芝芳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何文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鍾智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潘芝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被告何文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智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智傑係訴外人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渠通公司)負責人;被告潘芝芳係渠通公司行政助理,自民國99年起在渠通公司負責訴外人益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升公司)境外基金及境外保單等業務;被告何文瑛係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保險經紀人,且結識被告鍾智傑,並自100年起擔任渠通公司業務協理。被告潘芝芳明知被告鍾智傑與訴外人陳瑞良(益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渠通公司副總經理)收取投資人投資「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予其他公司,基於幫助被告鍾智傑、陳瑞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18條之犯意(即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詐欺行為),負責處理被告鍾智傑、陳瑞良所交辦上開人等招攬之投資人申購及贖回H基金等事宜;被告鍾智傑、何文瑛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由被告鍾智傑、何文瑛持投資簡報,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不實之H基金,並向投資人宣稱:「H基金投資標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聲稱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原告王安慶、林昌民受被告何文瑛招攬而投資H基金,分別給付投資款總金額為美金325593.99元、美金267701元,至今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安慶美金325593.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昌民美金2677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潘芝芳則以:被告潘芝芳僅係渠通公司行政助理,依被

告鍾智傑與陳瑞良指示處理H基金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未接觸投資人,亦未招攬或銷售基金,更無權為資金決策。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潘芝芳無與被告鍾智傑與陳瑞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非法吸金)之犯意,且對於H基金違法性無主觀認知,被告潘芝芳與原告並不相識,未向原告招攬投資,原告損失係源於刑事同案被告之招攬及非法經營行為,與被告潘芝芳處理文件收發、掃描存檔、傳遞基金申購/贖回檔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文瑛則以:被告何文瑛並未涉犯詐欺,僅係協助販售H

基金之業務員,未曾主動推銷或鼓吹原告投資,原告係見其學長、學弟投資並獲配息,自行決定購買。被告何文瑛僅協助轉傳匯款資料予被告鍾智傑助理,未陪同匯款,投資本金亦未流入被告何文瑛帳戶;原告明知H基金為海外基金仍自行投資,對損害結果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鍾智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投資金額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刑事庭參酌卷證資料並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下列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交易安全秩序,依其立法趣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乃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之立法規範目的,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透過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並參照同法第1條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查下列事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⒈被告鍾智傑係渠通公司負責人,渠通公司為以H基金之境外基

金向投資人收受資金之犯罪主體(即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屬之法人),而渠通公司既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是被告鍾智傑經由上開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並透過渠通公司經營銀行業務;被告鍾智傑與本件投資人之約定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鍾智傑為渠通公司負責人,是系爭刑案投資人投資部分均屬其吸金規模,是其吸金數額達新臺幣約4億5,756萬4,472元;且其經營此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竟未將H基金投資款依簡報所示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反放款其他公司或挪為私用。

⒉被告潘芝芳係渠通公司行政助理,知悉被告鍾智傑與陳瑞良

收取投資人投資H基金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予其他公司,竟幫助被告鍾智傑與陳瑞良負責處理渠等所交辦招攬之投資人申購及贖回H基金等事宜。

⒊被告何文瑛以前述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H基金,雖

其非屬公司高層人員,無從認其就益升公司、渠通公司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惟須以其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招攬之投資人為吸金規模,被告何文瑛共吸金新臺幣1億8,660萬5,023元。

㈣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⒈被告潘芝芳係上開公司之行政助

理,負責處理被告鍾智傑等人所交辦關於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而使共同被告鍾智傑等人使用詐欺手段經營證券信託業務,並向不特定人為H基金之募集,又被告潘芝芳所為顯非直接為詐偽行為,而僅係助成詐偽行為,故認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之幫助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之情事罪,⒉被告何文瑛上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均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⒊系爭刑事判決亦論及被告鍾智傑上開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綜前所述,被告鍾智傑、潘芝芳、何文瑛分別擔任前開職務,為前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回投資款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雖被告潘芝芳、何文瑛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潘芝芳所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之幫助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之情事罪,其所為使被告鍾智傑等人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行為,不因是否有直接招攬原告而有所不同,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潘芝芳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潘芝芳所辯,洵非可採。

⒉被告何文瑛於系爭刑案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系爭刑事

判決參酌各項事證判刑在案,堪認被告何文瑛參與向原告招攬投資H基金,其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何文瑛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王安慶美金325593.99元、原告林昌民美金267701元。又原告本於多項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智傑、潘芝芳、何文瑛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111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111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原告 投資金額 (美金/元) 受損害金額 (美金/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1 王安慶 136527.73 (詳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6) 325593.99 0000000 00000000 31518.06 (詳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1) 31521.60 (詳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 126026.60 (詳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7) 2 林昌民 110327.07 (詳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8) 267701 (原告林昌民僅請求267701) 0000000 0000000 157374.09 (詳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8)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