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芝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安慶
林昌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具領證明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