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73號原 告 黃振發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原告因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8,1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
第1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三、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主張被告詐欺原告投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訴外人ACDEX PTY LIMITED公司設於新加坡渣打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美金3,402,540元損害乙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402,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15、49至50頁)。惟另案判決僅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林上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張其元上開行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另案判決書第33至34頁),未認定其餘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且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故就該等被告部分,原告並非上開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美金3,402,540元,依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匯率,美金賣出之現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295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9,885,029元(計算式:3,402,540元美金×32.295=109,885,029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8,1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之訴。
五、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固均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1 林上紘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楊鳳珠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林裕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戴雨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施雅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張其元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投資標的 匯款金額 (美金) 備註 1 109年12月31日 雙倉外匯息差交易 100萬元 另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 2 110年1月7日 雙倉外匯息差交易 200萬元 另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3 3 110年9月27日 雙倉外匯息差交易 30萬元 另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4 4 111年8月19日 豐盛基金 102,540元 另案判決附表六編號220 合計 3,40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