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73號原 告 黃振發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被 告 楊鳳珠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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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本院就被告楊鳳珠等5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及林上紘、張其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402,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15、49至50頁)。惟另案判決僅認定林上紘、張其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另案判決書第33至34頁),未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故被告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故原告並非上開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補繳訴訟費用。
四、本院已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金字第7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8,153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6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請求林上紘、張其元連帶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本院並已定114年12月1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