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73號原 告 黃振發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被 告 林上紘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上紘、張其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林上紘部分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張其元部分則於同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改定同年4月29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認林上紘部分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