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84號原 告 蔡鎮宇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1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被告張桂挺等涉犯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揆諸前開見解,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9,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