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85號原 告 邱琮軒被 告 張桂挺
于慧正黃筑佩
王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大公司)之總經理,全權處理歐司瑪公司之業務。被告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而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自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至112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稱自該日起不同意歐司瑪公司以其名義為任何商業行為止。被告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至112年10月17日檢察官持本院刑事庭核發搜索票搜索之日止。被告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斯時名稱為台欣大公司)任職至112年10月17日檢察官持本院刑事庭核發搜索票搜索之日止,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王凱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在歐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
㈡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
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與訴外人士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之熱裂解商標與技術專利相關契約誇大包裝、宣傳(下稱本件不實訊息),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而為以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86,149,700元:
⒈被告于慧正自111年1月間,協助陳文熙牽線認識地下盤商、
並協助陳文熙修改契約,約定由暱稱為「小老闆」、「Bru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由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共同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稿,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製作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本件投資報告),向市場散佈「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預計2022至2024營收3.5至5.4億;【油品收入】預計2022至2024營收12至19.1億;【發電收入】預計2022至2024營收8.2至15.3億;【碳黑收入】預計2022至2024營收12.1至15.3億;【再生能源憑證】預計2022至2024營收5.25至10.95億」、「歐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等不實訊息,陳文熙則將所持有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成立股務中心、處理股票簽證及印製,並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發布「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伊因而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之銀行帳戶。
⒉被告張桂挺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
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⒊被告黃筑佩則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官網公司與
歐司瑪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其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資評估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
⒋被告王凱則與陳文熙、被告于慧正、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價
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⒌原告於112年2月18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112年6
月5日,因前開資訊而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購買16,000股歐司瑪公司之股票,陸續以轉帳方式轉出1,250,000元至設於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25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告黃筑佩以:伊僅係單純秘書,從事機械性之行為,對其
餘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之了解與認識,亦未因其餘被告犯罪獲得利益,與渠等不具犯意聯絡;且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招攬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與原告之損失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凱以: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伊固為歐司瑪
公司員工,惟並不知悉歐司瑪公司相關訊息為虛偽,亦未以詐術欺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16,000股,轉出款項為1,2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5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核與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附表所載相符(見外放系爭刑事判決正本),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十第95至104頁)確認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黃筑佩、王凱應與被告張桂挺、被告于慧正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黃筑佩、王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對原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敘明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證券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權益。末按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8、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指不實財報詐欺整體證券市場之情形,但於公司管理階層夥同第三人利用媒體或不實文宣等不實資訊進行詐欺之情形,亦應適用。蓋無論係發布不實財報,或向市場散布不實資訊,均將侵害投資人對市場之信賴、減低市場之健全度,並使投資人因而以行為人所塑造之錯誤資訊進行決策,侵害投資人投資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該
判決依前揭事實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下列犯罪:被告張桂挺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00,000,000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被告于慧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黃筑佩雖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凱雖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刑事判決第84至85頁),可知被告張桂挺提供印章與個人名義,協助陳文熙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並且協助陳文熙發行歐司瑪公司實體股票,被告于慧正則居於核心地位,替被告陳文熙牽線、擬定與地下盤商之契約,並且與陳文熙共同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稿發布虛偽訊息,目的為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之有價證券;被告黃筑佩則潤飾陳文熙、被告于慧正所發布之不實新聞稿等資訊,擔任歐司瑪公司官網之聯繫窗口、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被告王凱則依「小老闆」、「Bruce」等非法地下盤商指示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辦理過戶、整理清冊、接聽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與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㈣被告黃筑佩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黃筑佩擁有歐司瑪公
司官網之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稱金重訴10)卷七第247頁,陳文熙與被告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
23、483至484頁),官網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並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司等名稱塗掉(金重訴10卷七第255至256頁);並會將陳文熙提供大綱之報導型廣告做文字上潤飾、修改,並交付陳文熙後續接洽媒體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下稱偵39216卷)六第520至521頁);且曾與被告于慧正共同潤飾要提供給Bruce之新聞稿,名稱為「第二篇 歐斯瑪與台電合作 搶救缺電危機-Patty版」,內容提及「歐司瑪再生能源每年可處理1萬3200公噸廢棄物,每組熱處理裂解設備配置發電容量每小時4500 (1kWh)之發電機組,24小時連續發電。一個示範廠區設立三組熱裂解設備,每年可發電1億1664萬度電。可回賣給臺電與用電大戶企業,發電量約莫相當於臺灣工業用電量萬分之8,每年可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挹注4.6億元的營收」(金重訴10卷七第262至263頁,陳文熙與被告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12602),又會負責保管歐司瑪公司之大小章(陳文熙與被告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12552至12
554、17447),亦會依陳文熙之指示為歐司瑪公司轉帳,繳付公司費用,並告知帳戶剩餘金額(陳文熙與被告黃筑佩之電磁紀錄PDF出處第16至20頁),再於歐司瑪公司股東會前,取得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並轉交被告于慧正,該損益表營收金額原為900多萬元,後遽增至系爭股東會報告之1億3929萬4751元(陳文熙與被告于慧正之電磁紀錄EXCEL出處20890),並負責依陳文熙之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議事錄,另存有歐司瑪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檔案,可隨時提供給陳文熙過目等情,有上揭書證、電磁紀錄可證,亦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可知被告黃筑佩顯然知悉歐司瑪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且係除被告于慧正外,在歐司瑪公司業務上幫助陳文熙最多,最為知悉公司狀況之人,並因工作而有實際參與、協助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包裝歐司瑪公司獲利、營運及前景可期假象之行為。且曾與陳文熙合作之訴外人吳松宇曾於111年間提醒被告黃筑佩:「從光點科到台欣大(更換過統編),再到現在的歐司瑪,因為這樣,我才知道原來統號也能變更。養的人頭公司,讓人誤以為資本額很大,其實根本是空殼」、「這樣想要設廠,看來離現實還很遙遠。我與有設廠經驗的朋友討論後,發現一大堆要求,況且我們是煉油,不只汙染還有危險性,設廠規劃太兒戲。陳董沒設法開源,卻胡亂聽信旁人燒錢做場面找投資。他不是真要做事,做事只是為了能跟銀行借到錢或找到投資人,但這樣是本末倒置的」(見偵39216卷二第655-657頁);在歐司瑪公司任職至111年7月之訴外人吳宛樺於112年間曾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陳文熙涉及不法事宜等情形,提醒被告黃筑佩:「陳董也從歐(按:應為歐司瑪公司)拿走了不少還是不夠我為妳禱告昨天晚上想跟妳說先提離職Patty每天都跟上帝禱告神會幫助妳」等語,被告黃筑佩則回覆:「聽說陳董有1件官司被判5年牢吸金 可能用歐司瑪的名義吸投資款吧 袁易跟于姊今天在這邊討論陳董惹的爛攤子 上週五要付房租到今天還沒付 可能付不出來」(見偵39216卷二第647至651頁),可知被告黃筑佩顯然知悉歐司瑪公司之營業額不佳、財務狀況惡劣,但仍積極協助歐司瑪公司、被告于慧正等人潤飾新聞稿、上架相關新聞,具備故意甚明;其積極參與市場上錯誤訊息之製造、傳布顯然違反市場交易之基本規則、破壞投資人對於市場資訊之信賴,悖於文明化社會之一般生活準則,其行為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既係接受前開錯誤訊息而投資,縱非直接由被告黃筑佩施用詐術,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被告黃筑佩復未提出無因果關係之事證以實其說,前揭行為仍與原告之損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筑佩前開辯詞顯無足採。
㈤被告王凱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王凱既擔任歐司瑪公司
股務人員,依伊自承工作內容包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話及Key in資料(見偵39216卷二第311至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至294頁)。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被告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則被告王凱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伊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第229至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且被告王凱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被告王凱,為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依上事證認定屬實,可知被告王凱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其主觀上自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由大股東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眾多小股東之一事,顯然甚為明瞭,伊既為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窗口,則伊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難諉為不知情,衡以一般金融商品投資者,猶決定投入較高金額時,多就投資標的之合法正當性確認以規避風險,被告王凱既負責辦理股務,縱非本件原告詢問上情之股務人員,亦難謂伊在職期間,未曾答覆確認相關事宜,遑論伊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難諉為不知情,已如上述,基此,被告王凱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張桂挺、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王凱以前述之分
工,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市場釋出不實消息,並違法發行歐司瑪公司股票,使得原告受有損害,自具備行為關聯共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張桂挺為幫助犯,然而被告張桂挺與其餘被告均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併予敘明。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王凱之住居所,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250,000元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王凱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