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86號原 告 鄭黎玉被 告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姜姿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向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被告魏伯倫等6人)、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9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證,則原告對被告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即請求被告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係屬合法,由本院另為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