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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86號原 告 鄭黎玉被 告 張桂挺

黃筑佩

于慧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000元,及被告于慧正、黃筑佩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被告張桂挺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于慧正、黃筑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負擔百分之46,餘由被告于慧正、黃筑佩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如以新臺幣1,2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如以新臺幣1,4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已歿訴外人陳文熙係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公司名稱,下稱歐司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被告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及陳文熙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卻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

年1月間,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被告于慧正卻仍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e合作,先由被告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⒉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即共同履

行該合約之甲方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票登記人包含被告張桂挺等人),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86,149,700元。

⒊被告黃筑佩於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

間,係擔任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㈡又被告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

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並於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被告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及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等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㈢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

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並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購買股數合計36,000股,受有損害合計2,77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筑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雖係陳

文熙之秘書,惟僅係依照陳文熙指示,從事一般秘書助理之工作,並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之薪水,並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取得任何傭金或不法利益。伊僅係歐司瑪公司之行政助理,並不知悉陳文熙對外販售股票之情事,伊並未對外招攬股票,亦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之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且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並非伊所招攬,其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桂挺、于慧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于慧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另被告黃筑佩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係與法人之行為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張桂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係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倘有違反,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刑事犯罪,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人所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成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並認定被告于慧正、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油品販賣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竟以不實文宣、報導作為包裝,使大眾誤信歐司瑪公司即將興櫃、上櫃前景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地下盤商購買股票並受有損害;而被告張桂挺亦知悉陳文熙對外大量釋出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該等股票係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以不實話術向不特定人隨機銷售,卻仍因與陳文熙之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給予之金錢,至銀行親自申請簽證、股票,並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負責人,繼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對外決策及使用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主觀上確有幫助犯行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對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等情,堪認被告等人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等人前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或幫助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參與本件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報案者之受害金額高達186,419,700元,其中原告之受害金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合計為2,779,000元(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附表六之編號418至422),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參與本件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其幫助期間致原告之受害金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⑴、⑵所示合計為1,284,000元(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323、324),是原告請求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共同賠償其所受損害1,284,000元,另請求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共同賠償其所受損害1,495,000元(計算式:2,779,000元-1,284,000元=1,495,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黃筑佩雖辯稱其僅係受陳文熙指示從事秘書助理工作,

從未對外招攬股票,亦不認識原告云云,惟依系爭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即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有認識,被告黃筑佩亦明知歐司瑪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堪認被告黃筑佩確實與陳文熙及被告于慧正等人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行為關聯共同,揆諸前揭說明,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于慧正、黃筑佩自113年7月31日起、被告張桂挺自113年8月12日起(附民卷第25至26頁、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給付1,284,000元及被告于慧正、黃筑佩自113年7月31日起、被告張桂挺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給付1,495,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黃筑佩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參與部分 被告張桂挺 參與部分 ⑴ 原告 111年1月18日 中午12時38分許 852,000元 852,000元 852,000元 ⑵ 原告 111年11月2日 中午12時16分許 432,000元 432,000元 432,000元 ⑶ 原告 112年5月30日 下午1時45分許 239,000元 239,000元 ⑷ 原告 112年6月2日 下午1時55分許 956,000元 956,000元 ⑸ 原告 112年6月19日 30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2,779,000元 2,779,000元 1,284,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