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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88號原 告 吳少奇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如附表論罪欄所示各罪,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

(一)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以為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另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文件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其發行人、負責人或簽章之職員對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應認上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為公司本身及該公司有價證券交易之募集、發行、買賣之投資交易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為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附表4編號247認定之有價證券投資交易人,乃屬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共同或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適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該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澈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非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適用。

三、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3人部分,因其犯有證券交易法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刑事判決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萬5000元之本息,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被告 論罪 ⒈ 于慧正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 黃筑佩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 張桂挺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⒋ 魏伯倫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⒌ 林文祥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⒍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⒎ 王尚宇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⒏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⒐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