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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88號原 告 吳少奇被 告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5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以下合稱被告魏伯倫等6人)與被告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芊亦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