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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81號原 告 黃文良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系爭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被告魏伯倫等6人)、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9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係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係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被告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係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對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查上揭被告3人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或幫助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按證交法第171條所以為處罰之規定,乃因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亦有該條之立法意旨可參;另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文件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其發行人、負責人或簽章之職員對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應認上開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個人私益,為公司本身及該公司有價證券交易之募集、發行、買賣之投資交易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附表4所認定之有價證券投資交易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對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直接被害人,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就原告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查其等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按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健全證券交易及金融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私權法益。至於非證券商違反該規定經營證券業務,其行為雖應負同法第175條之刑責,非謂其所營證券買賣行為概屬無效。非證券商與其客戶間為證券交易所生司法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因上開規定之違反而受影響,客戶仍得本於私法上之權利,請求證券商履行證券交易之權利義務,不能認為係因非證券商犯上開證交法規定之罪所生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易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並非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不得認其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㈣、再就原告對被告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查其等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證交法第179條或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按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並非被告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違反證交法第179條或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犯之罪,僅屬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起訴。

五、另本件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涉罪名,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于慧正 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黃筑佩 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㈢部分,係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魏伯倫 共同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而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5 林文祥 共同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而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6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而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7 王尚宇 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而犯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8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而犯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9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