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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83號原 告 陳自力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

王凱姜姿廷

黃筑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桂挺、黃筑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張桂挺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黃筑佩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桂挺、黃筑佩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張桂挺、黃筑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參照)。被告張桂挺、黃筑佩雖辯稱其等因本件原告等投資人購買股票遭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已提起上訴,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該刑事最終判決來認定云云,惟其所舉刑事判決係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被告張桂挺、黃筑佩辯稱本件應在該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要屬無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而購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大公司)股票,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購買6000股,面交股款51萬6000元;嗣於112年2月16日購買1萬4000股,面交股款63萬元,合計受有114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桂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張桂挺僅為歐司瑪公司掛名負責人,無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對地下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人款項,對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王凱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惟不知悉歐司瑪公司相關消息係屬虛偽,未曾施用任何詐術欺騙投資人,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王凱並無共同偽詐買賣有價證券罪、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難認王凱有共同詐欺等侵權行為;王凱依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等工作,對於股東間交易無從審查亦無權置喙,且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筑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黃筑佩僅係單純秘書,主觀上無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亦對陳文熙之犯罪行為無相當之了解及認識,不具有犯意聯絡,不成立共同正犯,有關刑案部分已提起上訴,是否成立犯罪仍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姜姿廷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依本院調取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原告調查筆錄,原告就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經過,於112年11月2日接受警詢時供陳:約於111年2月初接獲電話,說有一間未上市的公司業績很好,一直推薦我買歐司瑪公司的股票,該公司有專利,經濟部登記在案,快要上櫃,112年底上市後會大漲,購買該公司股票會賺大錢,於是我跟對方加LINE,對方會用暱稱Alen的帳號跟我說要拿錢;第一次在111年7月21日,我先拿現金51萬6000元,跟我拿錢的人有給我名片,名字為何志芳,第2次在112年2月16日拿現金63萬元,但是是不一樣的人來拿,地點都在全家超商臺中鼎安店等語,並有該筆錄後附之代繳人為原告之111年7月21日邱泉綜出賣歐司瑪6000股、112年2月16日阮家偉出賣歐司瑪1萬4000股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何志芳名片等可稽。

(二)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為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被告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於109年11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嗣於112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職務,表明自該日起其不同意歐司瑪公司再以其名義為任何商業行為(迄今尚未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訴外人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被告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當時為台欣大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被告王凱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底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112年7月離職,將該工作交接給被告姜姿廷,被告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歐司瑪公司遭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陳文熙、于慧正、被告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

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票登記人包含張桂挺、張福德、長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金大公司),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王尚宇等人,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如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及偵查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可稽。

(三)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下稱偵39216號)卷二第23頁、第33至34頁、第367頁、第465頁、卷四第21至22頁、第174頁、第177頁、第246頁、卷六第227頁,本院第一審卷七第270至281頁、第333頁、第337至345頁、第351至473頁、卷八第242至247頁、第287頁、卷九第32頁、第38頁、第138頁、第173至174頁】,可認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歐司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頭,主觀上有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以助力之行為。被告張桂挺辯稱僅為歐司瑪公司掛名負責人,無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對地下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黃筑佩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司,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偵39216號卷一第530頁、卷二第605至606頁、第670至677頁、第723至724頁、第727頁,卷六第433頁、第519至521頁,本院第一審卷七第245至247頁、第255至257頁、第258至261頁、第262至263頁),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有所認識。被告黃筑佩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偵39216號卷二第540頁、卷六第433頁、第436頁,本院第一審卷七第255至256頁)。被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可認被告黃筑佩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筑佩辯稱其對陳文熙之犯罪行為無相當之了解及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黃筑佩與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對原告實施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侵權行為,被告張桂挺為幫助人,系爭刑事判決亦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其中附表編號371、372部分為本件原告主張購買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認被告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黃筑佩連帶賠償114萬元,即屬有據。

(六)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但未認定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共同或幫助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且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凱、王尚宇、姜姿廷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認被告王凱、姜姿廷雖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然其等並非直接涉及歐司瑪公司經營階層之員工,亦與陳文熙、于慧正等主要負責人並無頻繁接觸或往來,卷內亦無其等參與公司營運之佐證,依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之證述,以及陳文熙正常給付薪資、年終之情形,難認其等對於公司財務困窘或營收結果有所瞭解,進而知悉公司對外宣傳內容為不實而主觀上與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存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尚宇則非歐司瑪公司之內部員工,係在地下盤商擔任話務人員,觀其所接收、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話術內容,係來自地下盤商內部提供之資訊,以及共犯群組內「Wang Emi」所張貼之訊息,審酌該訊息多來自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對外釋出之官網資訊、新聞稿,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刑事上難認王尚宇身為公司外部人,於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際,對歐司瑪公司故意對外宣傳之不實內容一事,有所認知而具有詐偽買賣之故意(見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第102至105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就其所主張受詐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有與被告黃筑佩、陳文熙、于慧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或為造意人或為幫助人,其請求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連帶賠償部分,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桂挺、黃筑佩連帶給付114萬元,及被告張桂挺自113年8月12日起、被告黃筑佩自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