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4號原 告 林志信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候冠全律師被 告 柳俞淨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訴外人鍾智傑、陳瑞良、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等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持投資簡報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對外招攬投資「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並向投資人佯稱「HerculesFunds SPC」(中文名稱:Hercules基金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稱Hercules公司)總部位於英國,在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日本、香港及新加坡設有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為「Hercules Fund Management Int'l ltd」(中文名稱:Hercules基金管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IM公司),而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渠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Well Top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稱:益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升公司)係該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H基金投資標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聲稱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原告因信賴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7萬6,000元(折合美金4萬2,143.95元)至Hercules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受有無法取回款項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客觀上並無吸收投資、收受存款之行為,主觀上僅知悉H基金為Hercules公司所發行之境外共同基金,且確實有分派利息,並基於與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之想法,而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舉措。此外,訴外人即原告胞妹林央娟曾於系爭刑案110年11月30日警詢時、偵查中向調查官、檢察官表示其已徵詢原告之意見,要對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提起告訴,可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9頁):㈠H基金係未經我國金管會許可在境內銷售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㈡渠通公司、益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㈢被告於系爭刑案坦承確有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頁)。
㈣原告於105年3月24日以87萬6,000元現金及活期存款50萬元換
匯為美金後,同日匯出美金42,213.56元至Hercules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H基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㈤被告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至125頁)。
㈥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所稱之「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基於違法吸金、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持投資簡報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對外招攬投資H基金,並向投資人聲稱H基金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原告遂於105年3月2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7萬6,000元至Hercules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受有無法取回款項之損害,系爭刑案)認犯銀行法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
125、159至163、229至3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系爭偵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亦
未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等語。惟查,系爭刑案之證人即投資人陳怡臻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旅行社業務,我在臺中的旅展認識被告,之後被告有向我推薦H基金,並且稱H基金每年可獲得10%之穩定報酬,並未提及本金風險,我便向被告購買H基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卷二第475至479頁),且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告知我H基金於每年1月、7月各會配息5%,1年總共10%,如果我知道H基金有可能本金有部分或全部無法取回,我就不會投資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五第183、184頁),足見被告確有向非屬其親友之人,宣稱H基金有10%之保證獲利,以此方式招攬其投資。另系爭刑案之證人即投資人林央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於105年間主動向我推銷H基金,且稱投資後固定於每年1、7月各配息5%,1年共10%,本金不會損失,我遂向被告購買H基金,因我買了覺得還不錯,便介紹我先生柳丁文、哥哥即原告、弟媳田琇桂(系爭刑案判決誤繕為田璘桂)、好友林艾依給被告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卷六第5至9頁),且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亦是我配偶的遠親,原告、柳丁文、田琇桂、林艾依經我介紹與被告認識後,渠等均有向被告購買H基金,實際購買基金之過程均是被告自己接洽的,又如果我們一開始就知道本金會不見的話,就不會投資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437至440、453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林央娟、柳丁文、林艾依、田琇桂等多數人,宣稱H基金有10%之保證獲利,以此方式招攬渠等投資。
是被告於招募之初,向親友林央娟招攬投資H基金,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況除林央娟之親友即原告、柳丁文、林艾依、田琇桂等人外,被告亦自行招攬本不熟識之陳怡臻投資H基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確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H基金之行為。又H基金上開標榜之投資報酬率高達週年利率10%,不僅遠超過一般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利率,也明顯高於市場上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的年化報酬率,此種優厚的報酬,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交付資金,況被告係以「保證還本並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向大眾募集資金,與一般基金須承擔本金虧損風險且無法保證獲利的情況,顯然不同,自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無疑。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林央娟所招攬,並非被告所招攬等語。
惟查,林央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雖有跟其他親友分享H基金一事,但還是由被告跟親友解說H基金的内容而招攬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卷六第7頁),並於審理中結證稱:並非我主動推薦原告、柳丁文、林艾依、田琇桂等人向被告購買H基金,而是被告引導我找他們購買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440頁),是依林央娟上開證述,可見係被告引導林央娟再向外引薦親友,原告起初雖係受林央娟媒介與被告相識,然最終仍係由被告向原告解說H基金的内容而招攬投資。況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經提示招攬客戶分類表後,陳稱:我不認識卓美麗及王新一,扣除掉該2人之投資款後,我於105年3月1日至108年7月19日招攬林錦錫等18人投資H基金,總投資本金為美金39萬4,749.82美元,換算新臺幣約1,263萬1,994元等節,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卷六第361、362頁),足見除卓美麗、王新一外,被告並未否認係其招攬,益徵被告所辯係屬無憑。
⒌綜上,本件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H基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條文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自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甚明。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依林央娟於系爭刑案110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
,原告於斯時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援引林央娟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為證(見本院卷第579至590頁)。惟查:
⑴林央娟固然於系爭刑案110年11月30日之警詢時陳稱:我願意
提出告訴,我也要代替我的家人柳丁文、原告、田琇桂、林艾依等人提出告訴,我在到案說明前已經有徵詢過他們的意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卷六第69頁),又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要對鍾智傑、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卷六第8頁),然上開供述僅能證明林央娟向警調、檢察官提起告訴之事實,尚難遽認原告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⑵再參以調查官、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偵查中對林央娟
為詢、訊問時,係針對鍾智傑、陳瑞良、何文瑛、潘芝芳、林淑慧、林嘉淇、林佳樺、楊金花、馮勝朋及本件被告等10人之涉案事實為詢、訊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卷六第6、59、60頁),所列嫌疑人並非僅有被告,且當調查官問及:是否知悉渠通公司、益升公司、靖捷公司,及是否知悉其組織編制及主要營業項目等事項時,林央娟答稱:「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卷六第61頁),可見林央娟於受詢問時,對於涉案公司、犯罪集團以何種模式遂行犯罪並不清楚,究竟有何等人士涉嫌犯罪亦不知悉,林央娟雖於訊問時多次提及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579至5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卷六第5至9、59至69頁),然應只是單純描述其受害過程,而非已知被告亦係上開公司、集團之一員,難認此際其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就是被告。
⑶另佐以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
基金的錢甚麼時候可以拿回來」等語,被告則回:「很抱歉!我也是受害者!這方面再麻煩您找惠姐(指林淑慧)」等語(見本院卷第625頁),足認被告於斯時仍以受害者身分自居,則原告主張其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誤信加害者另有其人(即林淑慧),非不足採信。況且,縱使林央娟、原告係兄妹,二人本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參以前開四、㈠⒍所述,二人之受害情節、與被告接洽之情形本不相同,難憑林央娟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偵查中為上開供述,遽認原告與林央娟有相同之主觀認知。
⒊從而,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時
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主張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難認罹於時效,又被告對原告以新臺幣為請求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萬6,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