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6號原 告 吳思儀被 告 胡可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富通公司實際上並無代為投資香港股票、再以投資獲利給付紅利之事,竟對外謊稱富通公司可協助申購香港股票、投資標的1年還本且高年利率保證云云,對外招攬投資,致伊誤信為真,陸續交付投資款合計美金50,000元,而受損害(投資日期、付款方式、投資金額、投資標的股票,及收取投資配息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按伊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月22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605計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580,250元。被告以詐術誘使伊交付金錢,致伊受有損害,且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富通公司協助投資香港股票、具高額獲利等詞,對外招攬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而受損害等情,乃據提出股票轉讓協議書、指示函、委託協議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1至81頁)。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明確。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騙使原告交付金錢,藉以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依上規定及說明,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受詐欺交付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錢合計美金50,000元,並已取回如附表「收取投資配息情形」欄所示金錢合計美金11,400元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論述明確,原告對於已收回上開金錢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依上規定,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應扣除原告已取回之金錢。經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美金38,600元(00000-00000=38600)。而原告主張按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605,以換算為新臺幣計價之損害額,乃提出臺灣銀行113年1月22日牌告匯率為證(附民卷第97頁),堪信有據。則依上開匯率換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新臺幣1,219,953元(38600x31.605=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219,953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附表:投資日期 付款方式 投資金額 (美元) 投資標的 收取投資配息情形 收回本金 (美元) 109年4月26日 以現金交付富通公司會計曾雅蓮 20,000 香港股票代號09938號華和控股公司57萬4,163股 業於109年5月20日、同年10月23日、110年1月26日、同年4月26日,依序取得按季發放之5%報酬1,000美元,合計4,000美元 到期轉作110年4月24日之投資款 109年11月9日 以現金交付富通公司會計曾雅蓮 10,000 香港股票代號01408號濠江機電公司股票1萬8,370股 業於110年2月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8月9日、同年11月8日,依序取得按季發放之5%報酬500美元,合計2,000美元 109年12月30日 以現金交付富通公司會計曾雅蓮 10,000 香港股票代號02115號捷心隆公司股票 6萬4,605股 業於110年3月26日、同年6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2月29日,依序取得按季發放之5%報酬500美元,合計2,000美元 110年4月24日 係以投資日期為「109年4月26日」期滿應返還之投資款轉投資 20,000 香港股票代號08489號裕程物流公司股票38萬3,517股 業於110年7月23日、同年10月25日、111年1月25日,依序取得按季發放之5%報酬1,000美元,合計3,000美元 110年11月9日 以現金交付富通公司會計曾雅蓮 10,000 香港股票代號08489號裕程物流公司股票22萬2,569股 業於111年2月15日取得按季發放之4%報酬400美元